(2016)琼9030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梁学高、谭雪莲等与王兴培、陈显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高,谭雪莲,王兴培,陈显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30民初90号原告梁学高,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者梁定真的父亲。原告谭雪莲,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海南省琼中县,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者梁定真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王兴培,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黎族,农民,原住海南省琼中县,现在监狱服刑。被告陈显禄,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原告梁学高、谭雪莲诉被告王兴培、陈显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高、谭雪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王兴培、陈显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高、谭雪莲诉称,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王兴培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梁定真、冯琪珺),从琼中县大丰农场场部往乌那线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乌那线往大丰农场1KM+800M路段处时,因避让道路上禄园农家乐堆放的施工用土堆,致使该车向左侧翻,造成梁定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兴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显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定真无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梁学高、谭雪莲的丧葬费22786.50元、死亡赔偿金1251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8431.50元。被告王兴培辩称,对于原告的请求,我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偿。被告陈显禄辩称,在本案中,梁学高作为死者的父亲及摩托车的车主是有责任的,而当时我已经在施工现场进行了警示,该案的发生是死者和王兴培喝酒驾车,导致车速过快发生的。事故发生后,是我报警和拨打医院的电话。我也同情死者,但原告要求过高的赔偿,我也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王兴培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梁定真、冯琪珺)从琼中县大丰农场场部往乌那线方向行驶,1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乌那线往大丰农场1KM+800M路段处时,因避让道路上禄园农家乐堆放的施工用土堆,致使该车向左侧翻,造成梁定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兴培和陈显禄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且王兴培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大,陈显禄的交通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王兴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显禄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定真无责任。另查明,《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589元。原告梁学高、谭雪莲和死者梁定真的户籍为农业户口,被告陈显禄系禄园农家乐的经营者。原告梁学高、谭雪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梁定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兴培、陈显禄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兴培、陈显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兴培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显禄占道堆放的施工用土堆,未设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琼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王兴培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显禄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梁定真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培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显禄对本次事故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5—2016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2786.50元,按计算标准,丧葬费应为(职工年平均工资50589元÷12月×6月=25294.5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5145元,按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3元/年×20年=198260元),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梁定真已经死亡,两原告的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定30000元为宜,以上3项共计177931.50元。被告王兴培应赔偿给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4552.05元(即177931.50元×70%),被告陈显禄应赔偿给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3379.45元(即177931.50元×30%)。对被告陈显禄辨称原告梁学高系死者的父亲及摩托车的车主应有责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梁学高、谭雪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4552.05元;被告陈显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梁学高、谭雪莲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379.45元。二、驳回原告梁学高、谭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学高、谭雪莲负担213.32元,被告王兴培负担1345元,被告陈显禄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正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忙、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