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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与被上诉人姚海飞、李天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姚海飞,李天瑶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单守坤,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闫振中,该社社员。委托代理人:张继存,该社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海飞,女,1969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瑶,男,199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以下简称廼子街村五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中、张继存,被上诉人姚海飞及姚海飞与李天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海飞、李天瑶在原审时诉称:原告姚海飞于1975年随母亲到继父家,一直在廼子街村五社居住至今,随母亲改嫁继父姚家之前名字叫李双燕,到继父家后改名姚海飞,有两个妹妹。1992年5月,原告姚海飞与内蒙古的牛景富结婚,一直与姚海飞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婚生一子李天瑶。1998年6月,姚海飞与牛景富离婚,离婚后姚海飞未嫁人,户口也未迁出廼子街村五社,与其父母居住至今。廼子街村五社征地以来都是按户按人口分补偿款,2014年征地补偿款每人23.4万元,廼子街村五社公示时候有原告姚海飞的名字,后来不知什么原因取消了,没有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原告姚海飞多次找相关部门,没有得到解决。为保护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两原告历年来征地补偿款504288元。廼子街村五社在原审时辩称:两原告要求补偿历年来征地补偿费504288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理由为两原告不具有廼子街村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得到所谓征地补偿费。两原告没有合法经营的土地,按照国务院2004年28号文件规定,征地补偿费用用于失地农户分配为原则,两原告没有土地,不可以进行分配。原告姚海飞于1992年外嫁到内蒙古,其子李天瑶系空挂户,按照口前乡1993年17号文件,两原告不应分给土地。所以,两原告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姚海飞已经丧失廼子街村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范围和对象不包括两原告。本纠纷中的征地补偿费已经由村、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开会通过,且报到永吉经济开发区等行政部门备案。按照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没有两原告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两原告由于不具备廼子街村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质,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的资格。所以,应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原告姚海飞于1975年随母亲到继父家,其户籍迁入廼子街村五社至今。1992年5月,原告姚海飞与内蒙古的牛景富结婚,婚生一子李天瑶,两原告没有分得土地。1998年6月,姚海飞与牛景富离婚。离婚后原告姚海飞未嫁人,户口也未迁出廼子街村五社,时常与其父母居住。2014年,廼子街村五社土地被征用,经廼子街村五社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代表表决,通过了廼子街村五社“两费”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了土地征收面积、补偿金额,分配的范围和对象,该分配方案中具体分配办法第五条第7项规定: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议定,外嫁女子女不参与“两费”分配。第9项规定:户籍在本社没有二轮承包合同的外嫁女、离婚的妻子未迁出等特殊人员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资格及“两费”分配额度,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仲裁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后,按仲裁或判决执行,不需要村民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该分配方案公布后,廼子街村五社将征地补偿费发放给社员,每人全额为23.4万元。两原告的征地补偿费,被告以两原告不具有廼子街村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承包土地及原告姚海飞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给两原告。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原告户籍均在廼子街村五社,应当认定两原告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被告不能以两原告没有承包地及原告姚海飞系“外嫁女”为由,剥夺两原告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李天瑶要求被告给付1998年至2013年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其虽然提供了历年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数额,但不能证明原告李天瑶享有上述年度的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姚海飞、原告李天瑶土地补偿费各234000元,合计46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被告廼子街村五社负担。原审判决后,廼子街村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998年姚海飞与丈夫离婚后户口虽然未迁出本社,但一直不在本社居住、生活。其外嫁后,并未履行交纳当年村社征收的相关费用,并未尽到任何村民义务,所以其并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姚海飞并未经营任何土地,本轮占地也并没有征占她的土地,征地补偿费主要是用于失地农民,据此,姚海飞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姚海飞、李天瑶在二审时辩称:两被上诉人具有廼子街村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廼子街村五社并未给予分配土地,但并不代表两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两被上诉人的户籍一直在廼子街村五社,完全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海飞、李天瑶原审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不服,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一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姚海飞、李天瑶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7443元,退返给上诉人永吉经济开发区廼子街村五社8320元;退返给被上诉人姚海飞、李天瑶912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