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128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生一男孩王子琪。婚后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现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男孩王子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9月13日生一男孩王子琪。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纠纷。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按准许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偶有矛盾,在所难免,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提供证据明显不足,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