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郑子才与霍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才,霍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424号原告郑子才,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霍玉芬,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郑子才诉被告霍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霍玉芬从我处借款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玉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霍玉芬从原告郑子才处借款1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郑子才与被告霍玉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霍玉芬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2月4日)起开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玉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子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霍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