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31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户籍地农安县,住农安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晓燕,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浩,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元、代理检察员周韶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晓燕、郭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担任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5月至6月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5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3000元,于2013年7月至8月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7日收受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收受该公司财务部长王某甲给予的现金8000元,2012年10月,收受该公司财务部长王某甲给予的现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之子邢某某给予的现金1000元,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给予的现金1万元,于2014年10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之子邢某某给予的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非法收受贿赂6.4万元,现赃款已全部追缴。2015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单位将其带回检察院调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杨某某、赵某某、邢某某、梁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干部履历表、抓捕经过、罚没款收据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少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张某某于2012年春节收受邢某某人民币1千元、2013年春节收受吕某某人民币3千元、2014年10月收受赵某某人民币2千元时,送钱者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某亦未给送钱者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2.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张某某进行量刑。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在吉林省农安县地方税务局合隆税务分局担任税务专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2年5月至6月间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于2013年春节前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千元,于2013年7、8月份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5年1月收受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吕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欠缴、缓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1年10月收受该公司财务部长王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8千元,于2012年10月收受该公司财务部长王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千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提供帮助,于2013年10、11月份,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10月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某之子邢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千元,共计人民币1.2万元。综上,上诉人张某某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6.3万元,现赃款已全部追缴。2015年1月26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某某单位将其带走调查。该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8日对张某某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3.干部履历表、职责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系农安县地税局合隆税务分局的正式行政编制人员,职务为科员,负责日常管理岗,职责范围为:户籍巡查、户籍普查、催办登记(含催缴税款业务)、违章登记处罚、发票信息采集、发票违章案件调查与处罚、税务登记管理等日常管理事项及单位经费会计。4.营业执照证实,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清明;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丽,住所在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吕娜。上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农安县合隆镇辖内。5.农安县地税局合隆税务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经上诉人张某某催缴,截至2015年4月,长春市汇鑫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补缴税款97185元,未缴纳税款274961元;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3月已补缴税款65400元,目前欠税104840元;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不欠税。6.抓捕经过证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吕某某涉嫌行贿一案过程中发现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该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26日来到合隆地税分局,对原合隆地税分局局长于长久办公室进行搜查,同时对张某某进行抓捕。期间张某某突然离开单位。该院工作人员及时通过合隆地税分局副局长梁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以单位有事的名义将张某某找回单位后,将张某某带回该院接收调查。张某某到院后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同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经理赵某某1.3万元的犯罪事实。7.罚没款收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已将涉案赃款于2015年3月30日上缴至二道区人民检察院。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出资人),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妹妹吕娜,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姜丽。其曾给张某某送过四次钱,一共3.8万元。第一次是其企业欠税,张某某打电话催缴税款并要罚款,其就去银行取了5000元在合隆地税局附近把钱给了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忙不要罚款了,张某某客气了一下答应帮忙就收下了钱。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几天,其为了感谢张某某对其企业的照顾,给了张某某3000元钱,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3年七八月份,其鸿丰肥业公司要办理房产税,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缴税,因为其已经和地税局的局长于长久打过招呼,为了接下来办事顺利,其就给了张某某1万元钱,让其在企业办理房产税的时候多照顾,他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第四次是2015年1月,农安县众仁果汁有限公司和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着急办理产权需要交纳建安税,其在张某某家附近给了张某某2万元钱,让他在这两个企业办理建安税的时候给予照顾尽快办理,张某某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其和张某某没有借贷关系,给张某某钱是因为他是地税局负责其企业的管理员,为了其企业在以后办理业务上面给其关照。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启林客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农安县合隆经济开发区。2011年10月左右,该公司财物主管王某甲说,她和出纳员杨某某到合隆镇地税局报表时,税管员张某某说他们地税局要出去旅游,缺少8000元经费,让给解决一下,其让王某甲从财务拿8000元钱给了张某某,以后在缴税方面还得有求于张某某。2012年10月,王某甲对其说地税局张某某说他们局要旅游缺少费用,让启林公司解决5000元钱费用。其让王某甲从财务拿5000元钱给张某某送过去。后来王某乙给其汇报说,2011年10月她和杨某某给张某某个人送了8000元钱,2012年10月份她和杨某某给张某某个人送了5000元钱。其和张某某没有借贷关系。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启林客车轨道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张某某是主管其公司的税管员。2011年10月份左右,其到地税局合隆镇分局报表,张某某对其说:“我们地税分局要出去旅游,没有经费,你回去和你们公司领导说一声,给我们解决8000元经费。”其回到公司和公司董事长刘某某汇报了此事,刘某某让其从财务取8000元给张某某,说公司以后缴税还要得到他的关照,之后其从财务取出8000元钱和公司出纳员杨某某一起到地税局给了张某某,当时其是把张某某叫到地税局门外,张某某收下钱后什么也没有收就回办公室了。第二次是2012年10月,其到地税局报表,张某某对其说:“我们局要出去旅游,缺点旅游费用,你回去和你们领导说一声,给我解决5000元费用。”其回去后和刘某某说了,刘某某让其从财务取出5000元交给张某某,其和杨某某一起到地税局合隆分局找到张某某,其把张某某叫到分局门外,把5000元钱交给了张某某。其不清楚张某某将这1.3万元用在什么地方了。给张某某钱是因为张某某是其公司的税务专管员,其公司还欠土地使用税款,为了以后其公司缴税时,在资金紧张情况下有求于地税局的关照、缓缴税款,也是为了以后公司再缴税时得到地税局的关照。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2009年至2012在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员,2011年九十月份的时候,公司财务部长王某甲让其从财务中取出8000元钱,并说这钱是给合隆地税局的税管员张某某送去的,其把钱取出后和王某甲一起到合隆分局,当时在税务大厅见到了张某某,王某甲把张某某叫到地税局的门外,过了一会,王某甲从门外进来,对其说钱给完了,然后二人就回单位了。第二次是2012年九十月份,事情经过和第一次类似,当时王某甲让其从财务取出5000元钱,说是给合隆地税局的张某某,其到银行取出5000元钱给了王某甲,王某甲与其一起去的合隆地税分局,见到张某某后,王某甲把张某某叫出门外,过了一会王某甲回来说钱已经给完了,二人就回单位了。这两次送钱给张某某,王某乙跟其说的理由都是张某某让其给他们单位送点活动经费,至于是什么经费及这1.3万元的去向其不知道。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缴纳地方税款归合隆地方税务局管辖。其曾给张某某送过三次钱,共计1.3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春节前夕,其让其儿子邢某某给张某某送去1000元红包。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1月份,税务部分向其企业催缴建安税,为了少交建安税,其从家里取来1万元装在一个信封里来到公司。其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公司一趟,其在办公室给了张某某1万元,让他在公司建安税问题上给予关照。其缴纳建安税是按照厂房造价报的房产原值,价格较低,税务机关对于这种报价低的情况要重新进行估价,其给张某某1万元钱后张某某就按照其企业上报的厂房报价征收的房产税,没有重新进行评估。张某某帮其省了一部分税款。第三次是2014年10月的一天,为了感谢张某某在这一年中对其公司在缴税方面的照顾,其让邢某某给张某某送去2000元钱,感谢他在这一年中的照顾。1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夕,其母亲赵某某让其给税务局的税管员张某某送去1000元的红包,张某某收下后其就走了。其母亲让其给张某某送1000元钱是因为张某某是地税的税管员,负责其公司的税收工作,其母亲是想在年节的时候对他表示一下,沟通沟通感情,好让张某某在以后收税时对其公司有所照顾。2014年10月份,其母亲赵某某让其给张某某送去2000元钱,在他们单位门口其把装着钱的信封给了张某某后就走了。其母亲让其送2000元钱给张某某是为了感谢张某某在一年来对其单位在缴税方面的照顾。1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农安县地税局合隆分局的副局长,张某某原来是单位的税务专管员,后来叫日常岗和专业化岗,主要负责辖区企业的申报、巡查、纳税辅导、催报催缴、对企业申报情况不实进行核实等工作。张某某只要负责合隆分局税收征收管理辖区的120户左右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税种有营业税(包括建安营业税、租赁营业税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耕地占用税等。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众仁果汁有限公司、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都是由张某某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其担任副局长期间,单位组织过旅游,但经费都是从单位的办公经费里支出的。税务机关不允许向企业要钱寻求旅游经费的赞助,单位班子也从未研究过这种事情。1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是2014年3月到农安县地税局合隆分局担任副局长的,张某某是合隆分局的税务专管员,后来叫日常管理岗和专业化岗,主要负责辖区企业的申报、巡查、纳税辅导、催报催缴、对企业申报情况不实进行核实等工作。吉林省鸿丰肥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众仁果汁有限公司、长春市星际轨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长春市旭东金属门业有限公司都曾由张某某负责管理过。其担任副局长期间,单位组织过旅游,但经费都是从单位的办公经费里支出的。税务机关不允许向企业要钱寻求旅游经费的赞助,单位班子也从未研究过这种事情。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到农安县地税局合隆镇分局工作,负责合隆镇部分企业的税收催缴工作。吕某某的长春市汇鑫机械有限公司是辖区内其分管的企业,2012年五六月份,当时局里召集辖区企业开会催缴税款,开完会吕某某找到张某某,在其单位门前给了其5000元钱,让其在交税中给予关照,这些钱让其平时消费了,当时其没有按全年收缴吕某某企业的税款,只收了一个季度的税款。2013年春节前,吕某某给了其3000元钱,因为他是其辖区管辖的企业老板,过年给其3000元钱是为了和其搞好关系,在以后收缴税款中给予照顾。其答应给吕某某照顾了,但没给啥照顾。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单位开会催缴吕某某企业的税款,会后吕某某给其打电话约其见面,让在税收上给予关照,并给了其1万元钱,让其在税收上给予关照。这些钱让其平时消费花了。当时吕某某想要少开建安发票降低投资额,其告诉吕某某得和其领导于长久说,于长久同意其没有意见。后来吕某某按照投资额较低的合同和发票缴纳的房产税,其没有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下午,吕某某给其电话称他爱人姜丽和妹妹吕娜名下有两块地,建的房子着急办产权要先交建安税,让其帮忙照顾。其告诉吕某某范围允许的情况下,能关照肯定关照。吕某某约其在合隆镇荣发小区大门口见面,给了其2万元钱,钱让其花了。后来吕某某上报建安合同的时候投资额偏低,其没有提出异议。2011年10月其到长春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催缴土地税。一天上午长春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的王某甲和杨某某到其办公室让其在土地使用税的事情上给予关照,并给了其8000元钱。2012年10月份,其到该公司催缴土地税,当天下午王某甲到其办公室给了其5000元钱,让其在缴税的事情上给予关照。长春启林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一直是其管户中欠缴土地税的大户,他家的土地使用面积很大,每年都不按照正常面积缴纳土地税,给其送钱就是想让其睁只眼闭只眼别经常去催缴。2012年春节前夕,长春旭东金属门业老板赵某某的儿子邢某某在其单位门口给了其1000元钱,邢某某对其说:过年了,给你个红包。然后其就回单位了。其觉得邢某某是想和其沟通感情,好为了以后缴税给他家提供方便。2013年10月或者11月份的一天早晨,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她办公室,在她办公室给了其1万元钱,让其在建安税问题上给予关照。之后其按照她的厂房造价报的房产原值征收的房产税,相对于税务机关对厂房的造价产生的税款有所偏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赵某某的儿子在其单位门前给了其2000元钱,说是谢谢一年来对公司的照顾,其答应在以后的缴税过程中有机会就帮他。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于2012年春节收受邢某某人民币1千元时,邢某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某未给其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指使其子邢某某于2012年春节给上诉人张某某人民币1千元红包时,没有向张某某提出具体请托事项。虽然赵某某于2013年10、11月份向张某某提出了具体请托事项,但张某某受请托之前所收邢某某钱款数额未满人民币1万元,该1千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于2013年春节收受吕某某人民币3千元时,吕某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某未给吕某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于2012年5、6月份受吕某某请托后为吕某某的公司缓缴税款提供了帮助,吕某某于2013年春节给张某某人民币3千元是为了感谢其先前的帮助行为,该3千元应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于2014年10月收受赵某某人民币2千元时,赵某某没有具体请托事项,张某某未给赵某某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于2013年10、11月份受赵某某请托后为赵某某的公司少缴税款提供了帮助,赵某某于2014年10月给张某某人民币2千元是为了感谢其先前的帮助行为,该2千元应计入受贿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系被动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张某某进行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且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对受贿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应依据新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侦查机关扣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穗宁代理审判员 何 福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