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桂春与张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春,张桂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598号原告:张桂春,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张桂芹,女,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个体,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张桂春诉被告张桂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春诉称:我与张桂芹是亲姊妹,我们都是做销售电线、电缆等材料的生意。我在白山市做生意,张桂芹在梅河口市做生意。因白山市销售的电线、电缆等材料比梅河口市的全,所以张桂芹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我处赊欠电线、电缆等材料,且张桂芹赊欠材料后向我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6月4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款总条,欠我货款216510元,之前的欠条已由张桂芹收回。在张桂芹向我出具欠款总条后,我多次向其催要欠款,但张桂芹至今未还。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桂芹立即偿还货款216510元。张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张桂芹在张桂春处赊欠电线、电缆等材料,共计货款216510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向张桂春出具欠据一张。后张桂春向张桂芹催要材料款,张桂芹未予给付。现张桂春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桂芹立即偿还货款216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原件1份。张桂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张桂芹在张桂春处赊欠电线、电缆等材料,并向张桂春出具欠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张桂春主张张桂芹给付其货款21651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桂芹欠原告张桂春货款216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人民币3877元,由被告张桂芹负担,被告张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张桂春。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玉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峻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