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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512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