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孙洪光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孙洪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信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仰书,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文欣,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光。委托代理人:张宏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洪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洪光诉称,被告菏建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山东省单县财富广场A楼建设工程,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9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7204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92040元,现下欠原告劳务费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菏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企业劳务资质,主体不适格,且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提供劳务者为“孙红光”而非原告;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确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三、原告依其提交的结算单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9月30日,案外人杨凯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为单县财富广场A楼的内、外墙涂料及伸缩缝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17204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被告下欠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认可上述欠据所显示的“单县财富广场A”楼系其承建,但对该证据持有异议,称:在被告职工台账虽有“杨凯”一名,但其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乘胜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不确定是否为此人亲笔书写,其亦无被告授权可与原告作此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劳务费80000元,提交结算单一份,并认可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后,陆续支付其款项92040元。被告已承认该证据所载明的工程系其承建,但未对该工程承建及工程款项支付等情况加以说明,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以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下剩原告劳务费80000元未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洪光劳务费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菏建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对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名字书写为“孙红光”,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孙红光”与被上诉人为同一人。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诉称的工程量并非其单独完成,诉讼也无其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参与,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2、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法的劳务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声称向上诉人承建的单县财富广场A楼提供了劳务,具体提供了多少劳务量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名字为“孙红光”,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孙红光”与“孙洪光”为同一人,结算单无上诉人的签章,也无授权人的签章,落款人为杨凯,经查询公司人员名册,乘胜劳务公司有一人姓名为杨凯,其只是劳务公司的一名劳务人员。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中断过,只是声称已陆续支付其92040元劳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8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且违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洪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为上诉人第四项目部承建的单县财富广场A楼内外墙涂料及伸缩缝提供劳务,上诉人欠其劳务费80000元,提供了案外人杨凯出具的结算单一份。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名字书写为“孙红光”,没有证据证明“孙红光”即是本案被上诉人“孙洪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红”和“洪”系同音字,被上诉人持有该结算单原件,上诉人亦不能指出“孙红光”为何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即是结算单中的“孙红光”,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可涉案工程系其公司第四项目部承建,主张杨凯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杨凯系山东菏建建筑集团乘胜劳务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为该劳务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原审法院和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单县财富广场A楼内外墙及伸缩缝系谁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欠劳务费172040元,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支付92040元,尚欠80000元,上诉人不能提供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费80000元并无不当。该结算单中并未注明支付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