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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扶某盗窃罪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浪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代理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扶某伙同他人多次在长沙、湘乡市境内的超市、批发部、名烟名酒店等购物中心,盗窃他人烟酒以及现金等财物,共盗窃作案14次,盗窃财物价值111043.5元,其中一次未遂。另外,被告人扶某于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盗窃时,其同伙郭某被被害人周某抓住,被告人扶某持电棒等进入屋内��被害人周某、朱某殴打,帮助同伙郭某逃脱,并将被害人周某、朱某所经营的超市内的和天下香烟20条约计人民币18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800元抢走。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在入户盗窃时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扶某在实施指控的第14次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扶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抢劫的香烟没有20条,价值没有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8月期间,被告人扶某与杨某、李某或郭某1、郭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刘某驾驶其租来或被告人扶某借来的小车,多次在长沙、湘乡市境内的超市、批发部、名烟名酒店等购物中心,盗窃他人烟酒以及现金等财物,共盗窃作案14次,其中一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约111043.5元。另被告人扶某参与抢劫一次,致被害人朱某轻微伤,抢得现金2800元以及一些香烟。具体的事实如下:一、盗窃罪1、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扶某伙同刘某、杨某、李某三人,由刘某驾驶一辆从冷水江市某汽车租赁行租来的汽车来到长沙是开福区金马路7号重建地19栋的芙蓉兴盛超市外,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与杨某用手将该超市卷闸门抬起,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砖顶住卷闸门,之后被告人扶某进入超市内,盗窃被害人邓某的硬盒中华香烟2条、黄色芙蓉王香烟1条、精白沙香烟2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2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实其芙蓉兴盛超市被盗芙蓉王香烟等事实;②报案登记表,证明芙蓉兴盛超市被盗报警的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作案人员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长开价证(2015)49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香烟等价值人民币2429元;⑤同案犯李某、杨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芙蓉兴盛超市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⑥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2、2014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扶某伙同杨某、刘某、李某在芙蓉兴盛超市盗窃后,又驾车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北雅中学盼盼批发超市,被告人扶某等四人采用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汤某和天下香烟1条、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3包、黄色芙蓉王香烟3条以及现金800多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427.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实其盼盼批发超市被盗芙蓉王香烟等事实;②报案登记表,证明盼盼批发超市被盗财物并报警的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作案人员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长开价证(2015)49号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香烟等价值人民币2427.5元;⑤租赁合同,证明刘某与被告人扶某为实施盗窃一起在冷水江市租赁一台比亚迪S6,车牌为湘KJ35**的汽车事实;⑥同案犯李某、杨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盼盼批发超市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⑦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3、2014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扶某与杨某、刘某、李某密谋,由刘某驾车一起来到湘乡市月山镇新桥村被害人王某经营���红太阳批发部外。刘某开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扶某、李某和杨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和红砖强行撬开转闸门后并顶住,被告人扶某与杨某进入该批发部,盗走价值约8700元的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等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红太阳批发部被盗香烟等事实;②同案犯杨某、刘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红太阳批发部香烟等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4、2014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李某、杨某在湘乡市月山镇红太阳批发部盗窃后,驾车来到育塅乡花坪村被害人周某1经营的信用超市,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与李���、杨某采用上述方式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与李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8500元的黄色芙蓉王、硬盒蓝芙蓉王香烟及700元现金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信用超市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同案犯杨某、刘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信用超市香烟等事实;③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信用超市被盗财物的事实;④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⑥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5、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扶某与李某、刘某、杨某三人在信用超市盗窃后,驾车来到湘乡市育塅乡田坪农贸市场被害人何某经营的柳青超市外,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与李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约3968元的和天下香烟、黄色芙蓉王、硬盒蓝芙蓉王香烟以及2000余元现金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柳青超市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同案犯杨某、刘某、李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柳青超市香烟等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6、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杨某经密谋后携带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由刘某驾驶扶某从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的一辆本田雅阁车汽车来到湘乡市栗山镇西山村被害人龙某经营的鑫龙超市外,三人用自来水管强行将卷���门撬开,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砖将卷闸门顶住,由被告人扶某进入超市内,将该超市内价值2200余元的香烟、白酒等物以及现金1560元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明鑫龙超市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同案犯杨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鑫龙超市香烟等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人扶某为实施盗窃租用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公司一辆本田雅阁车的事实;⑥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7、2014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杨某在鑫龙超市盗窃后,驾车来到龙洞镇垦殖场被害人彭某经营的兵哥名烟名酒店外,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与���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进入店内,将该店内1000余元的和天下香烟、芙蓉王香烟以及500元现金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明兵哥名烟名酒店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同案犯杨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鑫龙超市香烟等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8、2014年11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杨某在兵哥名烟名酒店盗窃后,又驾车至龙洞镇垦殖场被害人邓某1经营的金三角购物广场,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杨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强行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价值6300余元的和天下香烟、黄、蓝芙蓉王香烟以及600元现金盗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明其金三角购物商场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证人熊玲的证言,证明金三角购物商场被盗的事实;③同案犯杨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金三角购物广场的香烟等事实;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扶某参与盗窃金三角购物广场的事实;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⑥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9、2015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郭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由刘某驾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船林路14号门面的金海商行,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郭某1、郭某用自来水管将卷闸门撬开,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红砖顶住卷闸门,被告人扶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2存放在该超市内的价值共计15800元的和天下香烟、硬蓝芙蓉王香烟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其金海商行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报案登记,证明杨某2因金海商场被盗进行报案的事实;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怀鹤价鉴证字(2015)3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香烟等财物价值15800元;⑤视频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盗窃金海商行的事实;⑥同案犯刘某、郭某1、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金海商行的事实;⑦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10、2015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郭某1、郭某在金海商行盗窃后,驾车来到辰溪县火马冲镇山塘驿的好伴便利超市处,由刘某驾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郭某、郭���采用上述方式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2存放在该超市内价值共计13127元的酒鬼老坛、蓝硬盒芙蓉王香烟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好伴便利超市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报案登记,证明李某2因好伴便利超市被盗进行报案的事实;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辰价认鉴字[2015]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等财物价值13127元;⑤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好伴便利超市被盗的事实;⑥同案犯刘某、郭某1、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好伴便利超市财物的事实;⑦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11、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郭某1、郭某在好伴便利超市盗窃后,驾车来到溆浦县江口镇的湘维百汇超市外,���刘某驾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与郭某1、郭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卷闸门撬开后,被告人扶某和郭某进入店内,盗窃湘维百汇超市价值共计6895元的飞科剃须刀、西凤酒、硬盒蓝芙蓉王香烟等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湘维百汇超市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证人雷映洪的证言,证明湘维百汇超市财物被盗的事实;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同案犯刘某、郭某1、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湘维百汇超市的事实;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12、2015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郭某1、郭某经预谋携带自来水管等作案工具,由刘某驾车来到怀化市洪江市双溪镇维维购物中心外,刘某负责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郭某1、郭某采用上述方式将卷闸门撬开后,由郭某1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被告人扶某在门外传递郭某1偷盗出来的物品到车上,在维维购物中心盗得三十多条香烟及几百元现金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维维购物中心被盗香烟等财物的事实;②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维维购物中心财物被盗的事实;③报案记录,证明张某2因维维购物中心财物被盗进行报案的事实;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盗窃维维购物中心财物的事实;⑤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扶某去过维维购物中心案发现场的事实;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⑦怀鹤价鉴证字(2015)8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财物因规格不符,未作估价;⑧同案犯刘某、郭某1、郭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盗窃维维购物中心的事实;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13、2015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杨某经预谋携带铁棍等作案工具,由刘某驾车来到江西省吉安县敖城镇华隆超市,由刘某驾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杨某用铁棍将卷闸门撬开后,二人先后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在该超市内盗得现金14400元以及价值19937元的香烟及白酒等物。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郭某4的陈述,证明华隆超市被盗香烟以及现金等事实;②同案犯刘某、杨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扶某一起盗窃华隆超市财物的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去过华隆超市作案现场的事实;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⑤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一起盗窃华隆超市财物的事实;⑥吉县价鉴字[2015]1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为19937元;⑦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14、2015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扶某与刘某、杨某在华隆超市盗窃后,又驾车来到吉安县永阳镇粤客隆超市,由刘某驾驶汽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杨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因发现有人持手电筒向超市走来,遂迅速离开现场,未能盗得财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游某的陈述,证明粤客隆超市被盗、被告人扶某等人因发觉有人而逃跑的事实;②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扶某等人进入粤客隆超市盗窃的事实;③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去过粤客隆超市案发现场的事实;④同案犯刘某、杨某的供述,证明其进入粤客隆超市盗窃但未获取财物的事实;⑤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二、抢劫罪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扶某伙同郭某1、郭某、刘某在洪江市双溪镇维维购物中心盗窃后,又驾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商住两用的佳有超市。由刘某驾车在路旁接应,被告人扶某及郭某1、郭某三人用铁棍强行将该超市卷闸门撬开,而后由郭某1、郭某进入超市实施盗窃,被告人扶某则在超市门口搬运盗出的货物至刘某车上,将该超市内一些香烟及2800元现金盗走。郭某1、郭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居住在该超市内的被害人周某、朱某发现,郭某1逃出超市,而郭某则被周某抱住。在郭某大声呼救下,被告人扶某持电棒、郭某1持铁棍返回超市内,由郭某1持铁棍对被害人周生贵、朱某进行殴打,将郭某救出。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朱某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日,被告人扶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扶某在湘乡市看守所向公���民警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周某、朱某的陈述,证明其超市财物被盗、被告人扶某等人为逃跑对其殴打的事实;②(怀鹤)公(刑)鉴(法伤)字[2015]112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朱某之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④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扶某去过案发现场的事实;⑤同案犯郭某1、郭某、刘某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佳有超市一些香烟及2800元现金以及郭某1对被害人朱某、周某进行殴打的事实;⑥湘乡市看守所的提讯笔录,证明被告人扶某于2015年11月10日主动交代上述作案事实的情况;⑦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上述盗窃作案并帮助郭某逃脱的事实。此外,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①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扶某系参与盗窃及抢劫的作案人员之一;②证人石志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扶某在冷水江市振达汽车租赁公司经常租车的事实;证人付伟斌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扶某经常借其车在凌晨外出的事实;③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扶某于2015年9月2日在冷水江市被抓获的事实;④湘乡价认证[2015]6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各种香烟的认证基准价值;⑤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扶某与其他同案犯因盗窃进行联络的事实;⑥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扶某犯罪时系成年人的事实;⑦(2003)冷刑初字第10号、(2009)冷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扶某的存有前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扶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抢劫犯罪中的香烟价值没有1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扶某盗窃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2015年1月24日晚抢劫香烟财物的数量和价值有被害人陈述,但与被告人扶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故本院认为此次抢劫和天下香烟20条、价值18000元的证据不足,其余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扶某在入户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扶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扶某参与的第14笔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在犯罪后上能如实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参与的抢劫犯罪,系在被羁押期间主动向尚未掌握其犯罪情况的办案机关交代,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明,被告人扶某参与抢劫犯罪的财物,只能认定为一些香烟和现金2800元,其他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军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