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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薛凯与傅玉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凯,傅玉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46号申请执行人薛凯,男,1980年11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0********,住镇江市京口区钓鱼巷30号。被执行人傅玉孙。申请执行人薛凯与被执行人傅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照60000元确定债权债务,被告傅玉孙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凯60000元,如被告傅玉孙到期后未能支付,则按照70000元确定债权债务,原告薛凯可以就7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上述款项支付后,原、被告就本次诉讼中借款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3元,由被告傅玉孙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傅玉孙在支付第一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薛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