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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6行初57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迎宾大道和安阳路交口国泰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李荣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林,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桓宇,该局干部。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华公司诉称,1993年6月原告的外方股东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方股东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所签署的《合作协议》增资1040万元,由原告全部用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前期开发投入。2003年6月,中方股东与原塘沽区人民政府串通,非法将42.717万平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多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非法出让土地的行政行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也作出收回42.717万平米土地使用证、让城投公司退出土地开发的意见。2016年1月27日,原告经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得知,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批准了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股��的变更登记。原告认为城投公司已被市政府明令退出42.717万平米土地开发,因其股东权益中最重大的资产构成就是42.717万平米土地,故股权转让本身不合法,且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争议,目前多起案件正在诉讼中,被告批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9月16日为城投公司办理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被告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辩称,2003年6月13日,城投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此后,该企业先后于2009年分两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亿元,出资方式也均为货币,并非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原告所指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所以本次股权变更登记与原告陈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无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城投公司2015年9月16日申请的股权转让变更所作出的准予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城投公司申请将其股东天津恒泰天成有限公司持有的4.28%股权转让给北京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准许了该行政许可。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南华公司并非城投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城投公司的股东,其与城投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