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涂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312号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乐周(一般授权)。被告涂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飞鸿(一般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乐周,被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涂祖丙(1996年7月17日生)已死亡,长女涂某甲(1998年12月2日生)现已成家,次子涂某乙(2001年11月19日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过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性格脾气暴躁,我们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小孩涂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涂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已有十多年时间,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由于孩子涂某乙还小,并且身体有残疾,需要我与原告共同抚养;我与原告结婚以来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涂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涂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第一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份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但两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二人于1995年7月23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涂某甲,2001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涂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年多才生活在一起,并于同居当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良好的婚前感情基础,且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一起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其中小孩涂某乙系残疾人,为使孩子健康成长,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虽然原告述称二人分居已有十年之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涂某某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达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