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景云与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云,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4509号原告张景云,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清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北海。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原告张景云诉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张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购买轿车一台,车辆价款1190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其向被告交订金10万元,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返还定金。当天,其依约定交订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该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返还其订金2万元。剩余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该款及逾期还款的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交付订金10万元。3、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告退还的订金2万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轿车一台,车辆价款119000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交订金10万元,被告未能按时交付车辆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条件返还定金。当天,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订金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车辆。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返还其订金2万元。剩余8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之后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全部返还原告交付的订金,被告已返还2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剩余的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返还款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市威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云8万元及经济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东敏人民陪审员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