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3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润虎与宋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润虎,宋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67号原告:赵润虎,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人,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公司职工,现住和顺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珍,山西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波,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和顺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和顺县新建街47号。负责人:焦亚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润虎诉被告宋建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润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珍,被告宋建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润虎诉称: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宋建波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从和顺县北内环十字路口往和顺县电影院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相遇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该医疗费被告宋建波已支付)。后转诊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4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47724.03元,和顺县人民医疗费4862.4元,检查费539.3元,手术物品费479.5元,误工费18542元,护理费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154元,食宿费8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共计215919.63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919.63元。被告宋建波辩称:我的车上有全险,由保险公司承担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在交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范围,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宋建波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从和顺县北内环十字路口往和顺县电影院方向行驶(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遇原告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由东向南)行驶,双方相遇发生剐蹭,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建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4862.4元被告宋建波已支付。后转诊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24天。被告宋建波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宋建波还垫付原告1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有法有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原告赵润虎向法庭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润虎无责任;2、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赵润虎2015年9月25日入院,2015年9月29日出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S32.0010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住院用药情况。3、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票据共计5支,金额4862.4元。4、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金额47724.03元;门诊检查收费票据3支,金额539.3元,共计医疗费48263.33元。5、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类清单、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各一份,证明赵润虎2015年9月29日入院,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行腰后路手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腰围保护,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6、交通费票据12支,证明花去交通费1154元,其中:公共汽车票7支金额189元,汽油票3支金额90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支金额60元。7、太原市迎泽区康源医疗器械经销部发票1支,证明购买支具花1400元。8、太原市澳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支,证明购买矫形器花1400元。9、阳泉市天利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一支,证明购买食品花407元。10、购买浴巾、垫单的发票,证明花72.5元。11、饭费收据1支,证明花饭费80元。12、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通风科证明1份,证明赵润虎在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通风科上班,为井下瓦斯员,工资标准每月4200元(满勤),2015年7月份工资3900元,8月份工资4200元,9月份工资3360元。13、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我村村民赵润虎其妻子患先天性××并伴随智力障碍,重度残疾。家中一切事务全由赵润虎承担。14、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赵润虎儿子赵宝德于2015年5月28日办理了另立户手续。15、和顺县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和顺滨河路北侧水岸华庭第十一幢二单元202房屋所有权人是赵润虎。16、2016年3月16日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31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润虎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17、【2016】医学鉴字第16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润虎取除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18、鉴定费票据,证明花去鉴定费3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票据、辅助器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残疾补偿金无异议;单独的复检票据3支不认可,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检查的必要性;手术物品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正式的发票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关联性、必要性;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500元;饭费80元不认可,没有正式的票据;误工费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工资条,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照农业的标准每天93.7元计171天是16022元;对残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妻子只是言语上的残疾,不影响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房产证没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与实际情况不符,村委会不具有认定劳动能力的资格,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的证明父子,对这个证明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承担;对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42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修理费无票据不认可。被告宋建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宋建波向法庭提供证据: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向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向交警队交纳事故保证金票据三支金额15000元。原告赵润虎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对被告宋建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赵润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125.73元有原告提供的和顺人民医院的票据5支、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3支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单独的复检票据3支不认可,时间是2015年12月17日,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检查的必要性的抗辩不成立。因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腰围保护,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去复查是有必要的。原告请求的手术物品费479.5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的不是正式发票,有的是购买食品,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计14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护理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3.7元住院天数28天计2337.16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按90天每天15元计135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通风科2015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为3820元,日平均工资为127元可按原告请求146天计为18542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住院公共汽车票7支金额189元,汽油票3支金额90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2支金额60元,共计1154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除公共汽车票据7支金额189元外,其余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认定900元;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赵润虎虽是农村居民,但在县城水岸华庭小区内居住,并且又是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有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山西和顺正邦良顺煤业有限公司通风科证明证实,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赵润虎经晋中一院司鉴中心【2016】残鉴字第31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二十年再乘伤残系数0.2为96276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和顺县李阳镇岩庄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妻子段喜祥的残疾证,证明其妻子系××人并有智力障碍,是农村居民需原告抚养,原告有一子一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992元计算20年再九级伤残系数0.2再除3为9322.6元认定;辅助器具费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买票据,又系原告腰1椎体骨折,行腰后路手术后进行功能恢复的辅助器具,被告不持异议,故应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认定;今后治疗费经【2016】医学鉴字第16号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润虎取除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故按15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食宿费80元,原告无法证明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食宿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维修费300元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以上共计214339.93元。被告宋建波被和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建波驾驶晋K×××××夏利牌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3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339.93元,但被告宋建波已垫付原告19862.4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原告194477.53元,剩余的19862.4元给付被告宋建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润虎194477.53元,剩余的19862.4元给付被告宋建波。驳回原告赵润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为2269元,原告赵润虎承担11元,被告宋建波承担2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治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