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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孙艳玲与许占启、董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玲,许占启,董新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3050号原告孙艳玲。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占启。被告董新广。原告孙艳玲与被告许占启、董新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玲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占启、董新广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玲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许占启现金5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董新广作为保证人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脱或拒绝见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占启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新广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许占启偿还原告孙艳玲借款5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定10000元。(二)被告董新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占启、董新广因缺席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甲方(借款人)许占启,乙方(被借款人)孙艳玲,丙方(借款担保人)董新广;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返还乙方全部借款;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订后开始生效,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甲方按期全部偿还借款为止。如果违约丙方和甲方需共同偿还乙方全部借款。”保证合同上有原告孙艳玲及被告许占启、董新广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协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经查明,被告许占启借款55000元属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归还。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语法予以调整,即被告许占启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董新广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董新广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艳玲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董新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许占启、董新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