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莉,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建议并经本院同意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大庄园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向公司预借采购款改变用途,采购入库不报销的方法套取现金,用于本人购买电视机、电脑等个人消费。大庄园实业有限公司核对其借款时,张某某承认钱款被其占用,并签字确认。经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挪用资金累计数额人民币222936.41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案发后,张某某家属代其已归还被害单位25万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还款承诺书、个人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还款收据、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人宋某甲、付某某、杜某某、宋某乙、倪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哈尔滨裕隆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偿还全部挪用款项,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