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7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宁夏佳煤与乔虎林吴立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乔虎林,吴立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7372号原告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环路东侧国税局家属楼。法定代表人:马宪龙。委托代理人:李耀先,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振明,系黑龙江省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虎林,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吴立员,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吴立柱,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现住湖北省。原告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乔虎林、吴立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先、孙振明及被告吴立员的委托代理人吴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虎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266万元的大力士牌EBZ160型掘进机出卖给二被告。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90万元,剩余设备款76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无正当理由一直拖欠,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76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范围。2、乔虎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乔虎林的身份。3、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证明原告将价值266万元的大力士牌掘进机出售给二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款。4、运输交接表、安装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将掘进机发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安装状态为安装调试后达到出厂要求,双方形成了交接明细表,被告在安装回执单上签字确认。5、对账单两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欠原告设备款96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6、利息结算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51288.69元。被告吴立员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但被告于2012年将掘进机装卖给了案外人肖寒,肖寒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设备款,并承诺剩余设备款也由其向原告支付,所以剩余设备款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吴立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称双方确实约定过逾期给付的利息,但原告如何计算得来的151288.67元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乔虎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乔虎林、吴立员向原告购买掘进机,尚欠原告76万元设备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将价值266万元的大力士牌EBZ160型掘进机出卖给二被告。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运抵现场安装调试后付100万元,剩余货款8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买受人应按当月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出卖人滞纳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于2012年6月2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剩余166万元二被告应于2013年2月2日欠向原告付清,但二被告仅于该日前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构成违约。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设备款7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虎林、吴立员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二被告逾期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吴立员辩称已将设备装让给案外人肖寒,肖寒已向原告支付50万元设备款,剩余设备款也应由肖寒向原告支付与二被告无关,经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二被告,与案外人肖寒无关,二被告将掘进机出卖给肖寒,系二被告与肖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吴立员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虎林、吴立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夏佳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6万元及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其中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24日按照126万元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月5日按照106万元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照96万元计算违约金,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按照86万元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按照76万元计算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0元,由被告乔虎林、吴立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