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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红梅诉大连亿康水产干品有限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红梅,张辉,管美华,大连亿康水产干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洪昌,系辽宁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初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辉,住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管美华,住普兰店市。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徐伟进,均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连亿康水产干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王执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孙慧。原审原告张辉、管美华与原审被告孙红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山区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张辉、管美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中审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孙红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昌、初旭,被上诉人张辉、管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锡文,原审被告大连亿康水产干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管美华一审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辉同被告孙红梅签订一份协议,张辉同意在被告孙红梅拖欠的公司转让款中扣除相关罚款、债务、装修费用等26万元,剩余74万元由被告孙红梅个人在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孙红梅没有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红梅给付欠款7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诉称,不同意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11日,大连亿康水产干品有限公司(下称亿康水产)和张辉签订公司收购协议后的第二天,在办理工商变更时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亿康水产将收购协议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孙红梅。但是张辉在履行公司收购协议恶意违约,给孙红梅造成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0万元。张辉在转让大连金鼎龙海产品有限公司(下称金鼎龙海产)之前采取开空头支票的形式制造了大量债务,孙红梅替张辉偿还的欠款共计213968元,有中级法院的裁定书和债权人的收条、张辉签署的空头支票,欠条等证据证明。2011年4月6日,管美华向孙红梅借款2万元,并亲笔写下借条,此后孙红梅多次催其还款,但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二原告连带支付反诉人代替偿还的欠款188538元(依据公司收购协议第一条);3.判令二原告连带返还借款2万元(合计人民币728538元)。被告亿康水产辩称,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红梅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孙红梅、原告张辉及我公司已口头协议将我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金鼎龙海产与亿康水产签订了公司收购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金鼎龙水产,受让方亿康水产;转让方拥有金鼎龙海产100%的股权,转让方拟通过股权及及全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转让方公司转让给受让方,且受让方同意受让,受让方在受让上述产权和资产后,依法享有金鼎龙海产100%的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公司股权及全部资产的转让价格合计为140万元,首付40万元,其余1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付清。该协议由金鼎龙海产及亿康水产加盖公章确认,并由原告张辉和被告孙红梅签字确认。后孙红梅以现金形式向张辉给付了转让首付款40万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张辉与被告孙红梅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为张辉,受让方为孙红梅,转让方将其在金鼎龙海产100%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孙红梅。同日,金鼎龙海产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张辉变更为被告孙红梅,公司股东由张辉变更为孙红梅。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辉与被告孙红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垒虾酱池2万元,欠恒利丰崔波2万元,周莉2万元,大连技术监督局罚款5000元,以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QS、所有装修费合计26万元,由孙红梅来承担;张辉同意在100万元中扣除26万元,剩余74万元由孙红梅在2012年7月12日前还清。该协议由原告张辉和被告孙红梅签字确认。另查,原告张辉和原告管美华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公司收购协议、协议,四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商档案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收购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张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原告(反诉被告)张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从公司收购协议内容的表述看,转让方为金鼎龙海产,转让方拥有金鼎龙海产100%的股权,而张辉个人实际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从公司收购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该协议除由协议约定的转让方及受让方签字外,还有张辉及孙红梅个人签字;再结合公司收购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公司收购协议约定的转让首付款40万元系由孙红梅实际交付给张辉,且金鼎龙海产的股东已由张辉变更为孙红梅。且张辉、管美华、孙红梅及亿康水产一致认可实际受让方为孙红梅,故公司收购协议的实际转让方为张辉,实际受让方应认定为孙红梅。张辉与孙红梅2011年7月20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孙红梅于2012年7月12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款74万元付清,孙红梅至今未付清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张辉与原告管美华系夫妻关系,故张辉、管美华请求孙红梅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张辉与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于2011年7月20日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包括若干项对外债务及办理QS在内的各款项合计26万元由被告孙红梅承担,且原告张辉与被告孙红梅签署协议时,金鼎龙海产的公司股份已由张辉变更为孙红梅,此时被告孙红梅已知晓该公司存在若干项对外债务的事实及公司的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已过有效期的事实,并同意将上述公司对外债务及办理QS的费用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双方对上述公司对外债务及生产许可证的办理已经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孙红梅无权再以原告张辉违反公司收购协议中有关公司对外债务及生产许可证的约定为由向原告张辉主张违约金。故关于被告孙红梅请求原告张辉、管美华连带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红梅主张的2011年7月20日的协议中提到的QS费用是指将公司原有的生产许可证续期的费用,不是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的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红梅反诉请求原告张辉、管美华连带支付孙红梅代替偿还欠款188538元的反诉请求,反诉与本诉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有牵连,原告针对公司收购协议提起本诉,被告孙红梅针对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及其二原告之间的借款提起反诉不当。被告孙红梅的该两项反诉请求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给付原告张辉、管美华剩余股份转让款人民币7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辉、管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的反诉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负担,反诉费55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红梅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孙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中审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代替偿还的欠款21396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借款20000元。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为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达成新的协议,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隐瞒许可证作废的事实败露后又编了一个可以恢复年检的谎言欺骗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对恢复编号QS210222020026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QS210222010160号腌渍许可证的约定而不是重新办理新的许可证。理由一:在本次收购之前孙红梅有亿康水产,具备生产条件,但是产品要想进入超市和大型商场必须有QS许可,孙红梅长期从事水产品生产加工,已经打开哈尔滨、北京几个大型超市和市场,本次收购的目的就是利用现有的许可证马上进行市场销售,金鼎龙海产有编号QS210222020026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QS210222010160号腌渍许可证,如果没有这两个许可证孙红梅是不可能进行本次收购的。所以,缩短办证时间才是本次收购的核心。明白这一点我们就不难判断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要求张辉的义务是立即想办法恢复两许可证,而不是重新办证。因为重新办证至少要一年时间,如果不是为了争取时间孙红梅早就自己办证了何必买金鼎龙呢。理由二:从26万元的金额分析,也可以证明7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要求张辉立即想办法年审恢复两个QS许可证而不是重新办证。双方协议收购价是140万元,其中包装物品36.77万元,其他的设备半成品等合计52.1万元,还有51.13万元就是收购QS许可证的价格。7月20日的补充协议给孙红梅的26万元补偿除了还债6.5万元,实际孙红梅只得到19.5万元的补偿,如果孙红梅认可重新办理许可证的损失是多少?1、51.13万元购买QS许可证的费用;2、价值36.77万元印有编号调味品许可证和腌渍许可证的所有包装物全部作废;3、虾酱(价值40万元)以及其他库存成品(价值3.57万元)无法销售全部变质。这三项合计损失131.47万元。19.5万元的补偿如何弥补131.47万元的损失。相比之下结论只有一个:“尽快年审恢复原QS许可证,这样包装物可以继续使用,40万元的虾酱产品马上销售,尽管会耽误一点时间,但是19.5万元的补偿也认了”。这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一审认为孙红梅替张辉偿还的债务和本案没有牵连应当另行起诉是错误的。孙红梅偿还的债务都是金鼎龙以前的债务,这些债务按协议约定理应由张辉偿还,在协议当中张辉保证没有任何债务,并承诺如有隐瞒由张辉承担。因此这些债务的偿还是在履行此次公司收购协议当中发生的,根据收购协议孙红梅是有抗辩权和抵扣的权利的。(2015)大民三终字第457号裁定并未认定孙红梅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要求对债务应当由张辉确认,以便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用另行起诉回避自己的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131.47万元的实际损失。1、包装物损失36.77万元(这些包装物至今存放在上诉人的仓库,由于包装物上印有旧的QS编码号因此上诉人无法使用。);2、支付购买编号QS210222020026调味品生产许可证和编号QS210222010160号腌渍许可证的损失51.13万元;3、价值40万元虾酱以及价值3.57万元的其他库存成品(这些都是被上诉人清点的库存单为证)无法销售全部变质;4、给上诉人造成的最大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停产一年失去的市场机会是无法估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中审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原审被告亿康水产同意上诉人孙红梅所提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二审答辩: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问题,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公平解决的态度来处理。确实争议较大,无法协商,应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合同,又不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采取拒绝付款的方式解决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符合证据标准的相关证据,甄别认证,作出判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孙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德惠审判员  肖德刚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