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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诉昌xx、陆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昌XX,陆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蒙自市中央大街**幢***层。代表人恩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菲,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苟龙,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昌XX,女。被告陆XX,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昌XX、陆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XX、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一卡项下给予被告提供借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任一单笔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提用了原告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2342.6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昌XX、陆XX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民生银行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第四组:《贷款合同信息》、《对账单》、《贷款情况单》复印件各一份,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12342.60元。被告昌XX、陆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体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2月2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在合一卡项下给予被告提供借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00000元;任一单笔借款期限均为180日,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提用了原告的借款额度1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又提用了原告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共欠原告利息及罚息12342.60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180天内即(2015年9月11日)按12%计算;超过180天的利息按照18%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存贷合一卡额度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提取原告给予额度1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即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基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主张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两被告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权利,而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XX、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为12342.60元;从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300元,三项共计4007元,由被告昌XX、陆XX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李保云人民陪审员  普会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