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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526民初632号原告周某某,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久菊,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起诉来院。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前认识较短,相互不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因种种原因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二人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为杨某乙,现随被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种种原因,二人自2015年5月1日起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至被告处有部分家用电器。二人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周某某对杨某乙享有探视权;三、原告结婚时所带的电器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杨某甲自愿补偿原告周某某现金10000元,该款已当庭支付;四、其他无争议。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即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杜奇华人民陪审员  刘 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