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黎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家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白水镇大坪地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县禹越镇高桥集镇日丰纸业北厂区二号车间南面,在驾驶叉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站在叉车后方的被害人徐某乙撞倒,致其胸腹部受挤压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系在生前因胸腹部外伤引起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徐某乙家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85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病历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汇款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徐某甲、柯某、裘某、毛某、许某、王某、钱某、赵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魏辰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