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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与被告邓战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邓战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李铭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华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该行风险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邓战国,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杨资林,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现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早华,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岭支行)与被告邓战国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岭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华章,被告邓战国委托代理人杨资林、李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长岭支行诉称,其与邵阳市祥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10月建行长岭支行在邵阳市房产局对祥发公司向其提供的抵押物完成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6日,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拟对御江花园160个地下车位进行拍卖。邓战国对法院拍卖车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御江花园127--145号地下车位的评估、拍卖。综上,祥发公司未出售车位给邓战国且我行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早于邓战国购买车位时间。请求法院撤销(2015)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邓战国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符,我购买车位的时间早于原告办理抵押的时间;原告与被告无民事关系,被告邓战国系善意取得;原告强调的法律依据不正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建行长岭支行诉请。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长岭支行与被执行人祥发公司、邵祥发、凃旭芳、姜卫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拟对该花园160个地下车位进行拍卖。邓战国认为,2011年12月6日其购买了祥发公司开发的御江花园127--145号地下车位。该购买手续合法且支付了相应价款,法院应对上述车位中止拍卖,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邓战国购买车位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6日;建行长岭支行与祥发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故本院以邓战国购买车位的时间是在建行长岭支行和祥发公司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时间之前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御江花园127--145号地下车位的评估、拍卖。原告建行长岭支行不服,遂有本案之纠纷。另查明,2011年10月19日,祥发公司和建行长岭支行在邵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御江花园小区项目未通过整体验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买车位协议、图纸、收据、(2015)北执字第26-2号执行裁定书、(2015)北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邓战国在本院查封之前已经就御江花园小区相关地下车位与祥发公司签订了《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邓战国就其购买的车位支付了全部价款。邓战国虽未就该车位办理产权登记,但是其原因是邓战国在签订协议至今,御江花园小区项目未通过整体验收,无法就该车位办理过户登记,因此非因邓战国自身原因造成该结果。另,原告建行长岭支行与祥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系金钱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并非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综上,被告邓战国购买本案的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条件,可以对抗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长岭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代理审判员  申勇兵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