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宝山与康圆荣、贾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康圆荣,贾瑞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592号原告:刘宝山,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康圆荣,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贾瑞美,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康圆荣母亲。原告刘宝山与被告康圆荣、贾瑞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山、被告康圆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瑞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山诉称:2014年7月5日,康圆荣、贾瑞美共同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时言明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8月后的本息至今未付,经其多次催要,康圆荣、贾瑞美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康圆荣、贾瑞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利率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圆荣、贾瑞美承担。康圆荣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当时是以刘宝山的名义从银行借款的,并约定利息由其直接与银行结算。如能协商好,银行的本息均由其偿还;如若不能,其按借据偿还30000元的本金。贾瑞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康圆荣、贾瑞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刘宝山名义在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郢支行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银行贷款本息均由康圆荣、贾瑞美偿还,同时立了张借条给刘宝山,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宝山现金叁万圆整(¥30000)此据康圆荣、贾瑞美。截至2015年7月6日,康圆荣、贾瑞美已向银行偿还30000元的利息,之后本息康圆荣、贾瑞美均未偿还。经刘宝山多次催促,康圆荣、贾瑞美拒绝偿还,刘宝山遂诉至本院,要求康圆荣、贾瑞美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刘宝山、康圆荣当庭陈述及刘宝山提供借条一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郢支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宝山主张3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康圆荣、贾瑞美以刘宝山名义在银行贷款,形成两个借贷关系,即:刘宝山与康圆荣、贾瑞美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刘宝山与银行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康圆荣、贾瑞美对刘宝山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在刘宝山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向刘宝山履行或按约定向银行履行。康圆荣、贾瑞美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刘宝山与康圆荣、贾瑞美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约定,刘宝山银行贷款由康圆荣、贾瑞美向银行支付本息,且康圆荣、贾瑞美已直接向银行支付了2015年7月6日前的利息,故刘宝山要求康圆荣、贾瑞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贾瑞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圆荣、贾瑞美偿还原告刘宝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安徽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郢支行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康圆荣、贾瑞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