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章明德与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毛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德,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毛春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章明德,男,1955年9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章小明(系原告儿子),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小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丽丽,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根,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章明德(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毛春根(下城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丽丽,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第二被告将地泵车停放在战前西路延伸段机动车道路上给安鑫雅庭2号楼施工,原告当时在车旁清理路面,被吴敏敏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赣KV18**号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吴敏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吴敏敏的赔偿原告另行主张),第二被告和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势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200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第三被告作为车辆的保险公司,也未予以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5364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应由第三被告直接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外第一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赔偿,应予以扣减。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第三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应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和相关的操作证;保险人只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费用;此次事故第三被告仅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2时50分许,第二被告违规把地泵车停放在站前西路延伸段机动车道路上给安鑫雅庭2号楼施工,夜间在地泵车旁做清理路面的原告(没有着反光服)被吴敏敏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赣KV18**号摩托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敏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0246.25元,住院期间购买替考拉宁和人血白蛋白花费10978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59.5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在南昌大学二附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34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吸入性肺炎、颈部脊髓损伤、头皮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加强护理、择期可行颅骨修补术、随诊。2014年8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共计3278.5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因第三被告向本院提出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原告智能障碍构成伤残六级;左下肢单瘫构成伤残七级;左眼低视力构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第三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吴敏敏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并表示其将另行主张对吴敏敏的赔偿,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1、原告及其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章清祥生于1927年10月8日,母亲林国英生于1933年4月13日,双方共育有5个子女。2、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3、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雇员,且第二被告准驾车型为B2,事故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4、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第一、三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表示,双方均同意将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作为非医保费用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扣除非医保费用。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余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发票、购买白蛋白和注射用替考拉宁的发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发票和南昌大学二附院门诊发票,宜春赣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和相关门诊发票,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富塘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第二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南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认定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雇主,第二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即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43942.25元。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无医嘱、无正式发票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新余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20246.25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59.5、南昌大学二附院的门诊医疗费1340元及外购替考拉宁费用4158元、人血白蛋白费用682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32723.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因为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因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对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第一、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依据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系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的,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构成伤残六、七、十级,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2537.2元(24309元/年×20年×54%)。三、误工费,原告主张79302元(39651元/年×2年),第一、三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但对天数有异议,认为不能计算至第二次定残之日,而应该是第一次的定残前一日即210天。本院认为,因第一、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22812.9元(39651元/年÷365天×210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69元(32051元/年÷365天×18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54530.9元【(2年×32051元/年)+(32051元/年×18年×85.01%)】。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挂床34天,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应先计算10年为宜,且比例应按6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被告虽对天数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6069元予以认定;其次,对于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势情况,本院认定应先支付10年的后续护理费共计256476元(42746元/年×10年×60%),若原告10年后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90元(30元/天×183天),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49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183天计2745元(15元/天×183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5490元(30元/天×183天),第一、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183天计1830元(10元/天×183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第一、三被告认为过高,建议以15000元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551.3元(12775.65元/年×10年÷5人),第一、三被告认为应按照新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依法均应计算5年的抚养费,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53.36元(15142元/年×10年÷5人×54%),该款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278890.56元。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第一、三被告认为过高,应以第一次鉴定的20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第三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第一、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及外地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3278.5元,第一、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合计826547.21元,第三被告和吴敏敏应分别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586547.21元(826547.21元-24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0%的责任即117309.44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7309.44元在第三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应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无需再支付。至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第一、三被告均认可作为非医保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不再就该费用向第三被告主张理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章明德支付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章明德支付107309.44元,合计人民币227309.44元。二、驳回原告章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原告章明德的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由原告章明德承担6743元,被告新余市建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燕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