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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秦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岩,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岩。委托代理人王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寇庄北街39号。法定代表人籍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跃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未能提交原件未做出合理解释,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秦岩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秦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客观原因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原件为由认定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现已找到《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能够向法庭提供,以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将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待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后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上诉人秦岩(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双塔西街133号编号为10616015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土地使用证号:并证地国用(2000)字第00049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17644.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06月19日至2050年06月19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迎泽苑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并规建证新字[2004]第0032号、并规建证新字[2004]第0033号、并规建证新字[2004]第0034号,施工许可证号为14010620040623010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并商房预售字第170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迎泽苑第15号楼19层D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59.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67.19元,总金额663000元,买受人应于2005年5月31日前付清首期房款203000元,余款460000元在银行审批通过时办理银行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尾部出卖人处加盖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厉以彭印,买受人处有秦岩签名按印和名章。一审法院庭前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至太原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土地登记卡,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因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贸支行,已被本院查封。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岩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因客观原因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却为客观原因所致,在本案二审审理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经核对与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且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在本案所涉房屋即合同约定的迎泽苑小区15号楼19层D号房屋居住数年,被上诉人也应执有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秦岩(买受人)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一、二审中称,根据其与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至人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以及同至人公司给其出具的《工作函》《承诺书》,同至人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及责任承担主体而非被上诉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因被上诉人与同至人公司签订的《清算协议书》未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业主的同意,为其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过程中,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义务,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协助义务,被上诉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待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后协助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案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待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条件后协助上诉人秦岩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秦岩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