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桂萍与王积淮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萍,王某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萍,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淮,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萍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民一初字第0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萍,被上诉人王某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淮一审诉称:1980年双方认识恋爱,1987年10月,双方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6月生育一子王旭,现已成年。王某萍作为妻子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沉迷赌博,常年夜不归宿,导致家庭债务不断。双方现已分居五年,经亲友多次劝解无效,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双方离婚;二、判决夫妻共同债权26万元;三、判决夫妻共同债务47万元;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泉村26-102室房屋一套和谢家集拆迁房屋一套);五、判令王某淮个人衣服归个人所有;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某萍承担。庭审中,王某淮将第二、三、四项诉请明确为夫妻共同债权26万元,每人分得1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7万元,每人各承担23.5万元;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泉村26-102室房屋归王某淮所有,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的房屋归王某萍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淮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王某淮个人衣服归个人所有。王某萍一审辩称:双方没有感情,离婚可以;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70万元,各自借的各自偿还;关于两套房屋,一套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泉新村86-102室,是儿子王旭的,一套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是老房子拆迁的,是双方结婚的房子,已经拆了四年了,尚未盖好,还没拿到手,其他就什么都没有了。分居五年是因为王某淮不回来,工资收入也不给王某萍,王某萍借钱给儿子结婚,现在全是债务。一审查明:1980年王某淮、王某萍相识恋爱,1987年10月5日,双方在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6月婚生一子王旭,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大部分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琐事时有矛盾,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7月王某淮曾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5月11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王某萍(乙方)经协商签订《独立私建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老龙眼居住区改造项目,需拆迁乙方私建房及其附属物……一、乙方将其位于洞泉村散户的私建房及其附属物于2010年5月31日前腾空……三、双方约定,甲方用洞泉新村26栋102室,建筑面积88.71㎡左右的一套现住房安置乙方……六、乙方应付款额为贰拾陆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266130元),实际首付金额为捌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86130元)。2011年5月,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洞泉新村26栋102室房屋交付王某萍。现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王某淮和王某萍均不居住使用该房屋。目前案外人因故居住使用该房屋。2011年8月14日,淮南市熙城春天二期项目拆迁办公室(甲方)与王某淮(乙方)经协商签订拆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将大桥村27-149室,建筑面积30.1㎡,腾空交甲方拆除……乙方自愿选择3地块2号楼1单元701室,建筑面积123.94㎡……该房屋现尚未交付,亦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7月,王某萍起诉程龙俊,请求判令程龙俊偿还借款18万元。该案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潘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4月6日程龙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王某萍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并判决程龙俊偿还王某萍借款1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王某萍于2014年向该院申请执行,现18万元尚未执行到位。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34.7万元,分别是欠史磊21万元、欠房屋贷款9.5万元(洞泉新村26-102室)、借张德1万元、借胡化荣1万元、欠陈辉7000元、欠郑兆根7000元和欠胡学俭8000元。庭审中,王某萍在答辩时表示双方分居确实五年了,没有感情,离婚可以,共同债务有70万元;后又表示双方分居两年多,这样过没有意思,双方净身出户,把财产留给孩子,夫妻共同债务不是70万元,认可王某淮主张的47万元共同债务中的34.7万元,各自在外面借的钱各自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一审认为: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因琐事时有矛盾,关系逐渐恶化并分居多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2014年7月王某淮曾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王某淮提出离婚,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王某淮关于王某萍长期赌博的主张以及王某萍关于王某淮有外遇的主张,均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淮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萍关于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如何认定和处理的问题。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王某淮关于蔡超等人所欠款项,因王某萍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权益,依法不予确认和处理。2012年4月,程龙俊向王某萍所借18万元,依法确认为双方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9万元。王某淮关于程龙俊所欠18万元为双方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各享有一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王某萍关于该18万元是程龙俊欠王某萍姐姐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王某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47万元,对于王某萍认可的34.7万元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依法各清偿17.35万元;对王某萍不予认可的其他债务,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确认和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洞泉新村26-102室房屋因尚未办理房产证,不宜一并处理,暂不予分割。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熙城春天二期3地块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因尚未交付且尚未办理房产证,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暂不予分割。王某淮放弃判令其个人衣服归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淮与王某萍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债权180000元,王某淮、王某萍各享有90000元;三、双方夫妻共同债务347000元,王某淮、王某萍各清偿173500元;四、驳回王某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王某淮、王某萍各负担100元;财产分割费1635元,王某淮、王某萍各负担817.50元。宣判后,王某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错误,应依法纠正。程龙俊所借的18万元并不是王某萍的钱,而是经王某萍担保,向刘桂霞、王洪英、孙凤霞、张传喜、史如辉等人所借,因此一审判决将18万元认定为共同债权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在财产处理上没有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法律原则。本案中,王某淮有外遇,具有明显过错,因此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上,应照顾无过错方即王某萍。一审判决第二项夫妻共同债务34.7万元,双方各清偿17.35万元,该判决没有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法律原则,并且王某淮经济条件远远超过王某萍,王某萍根本无法承担17.35万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王某淮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经济状况,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上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王某淮辩称:18万元是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是家庭共同财产。债务是王某萍在外赌博的欠款。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龙俊向王某萍借款18万元,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认定,程龙俊应偿还王某萍借款18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王某萍称程龙俊所借18万元是经王某萍担保,向刘桂霞、王洪英、孙凤霞、张传喜、史如辉等人所借,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定该18万元债权为夫妻共同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某萍认为原判认定夫妻共同债权18万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萍上诉称王某淮有外遇,具有明显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判认定双方所负债务34.7万元由王某萍、王某淮各承担17.35万元并无不当。王某萍认为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上,应当根据王某淮的过错程度及双方经济状况,根据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萍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王某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代理审判员 焦 波代理审判员 张靖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维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