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财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刘黎)、黎泳宏(黎永红)、黎明借款合同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黎泳宏,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财保5号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263号。负责人:刁靖,该支行行长。被申请人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格里坪��。法定代表人:刘映成。被申请人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二村22号。法定代表人:黎明。被申请人刘映成(曾用名刘黎),男,196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申请人黎泳宏(曾用名黎永红),女,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申请人黎明,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因与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刘黎)、黎泳宏(黎永红)、黎明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被申请人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权利人为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刘黎)、黎泳宏(黎永红)、黎明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车库)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二)对登记权利人为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刘黎)、黎��宏(黎永红)、黎明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三)对权利人为攀枝花市长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宜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映成(刘黎)、黎泳宏(黎永红)、黎明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上述查封、冻结财产以3400万元人民币为限。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冯明钢审 判 员 肖建忠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