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执17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谋志与被执行人陈怀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驳回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谋志,陈怀生,王改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11执17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李谋志,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执行人:陈怀生,男,1961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追加人:王改兰,女,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本院在执行李谋志申请执行陈怀生劳动争议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怀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劳动争议纠纷发生期间王改兰与被执行人陈怀生系夫妻关系,其认为王改兰应当对陈怀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改兰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及保障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实体与程序性权利。王改兰与被执行人陈怀生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争议发生时的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另外,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系要求生效法律文书列明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追加妨碍其抗辩权行使,对被执行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影响较大。为保障被执行人以外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即王改兰被执行人。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自身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谋志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文凯审判员 黄 魏审判员 方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