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石珍晶与普兰店市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珍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珍晶,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委托代理人王天民,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珍晶因起诉普兰店市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决定一案,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行告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普)取保字[2014]3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石珍晶的起诉,不予立案。石珍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逐级上访,普兰店市公安局却以我“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由对我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限制了我外出、上访的自由,请求法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撤销取保候审决定。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普兰店市公安局对石珍晶作出的取保候审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因此,石珍晶请求撤销取保候审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对石珍晶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