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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9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银丽与郭风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银丽,郭风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91民初164号原告:申银丽。委托代理人:申建强。被告:郭风金。委托代理人:李苇,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银丽与被告郭风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银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强,被告郭风金及其代理人李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郭学田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分得下庄头村28排22号房屋3间,一直居住到2014年,郭学田于2014年去世后原告回娘家养病,2015年12月原告回来后被告称已将原告分得的房屋变卖。原告为残疾人,又无收入来源,居无定所,现在只能在村委会临时居住,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房屋3间。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人郭某证言,证明被告承诺将房屋给原告。被告辩称,一、被告拥有本案所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二、被告对本案房屋进行处分与原告无关;三、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宅基地使用证、分家协议及证人证言,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子郭学田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郭学田于2014年去世。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郭风金所有,1999年郭风金与两个儿子签订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属于郭学金所有,郭学田有管理、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房屋由郭学金自行处理(出售、出租),待二老生活不能自给时作为二老的生活辅助费用。另查明,原告系视力残疾人,本案诉争房屋已由被告出售,价款为9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是权利主体财产权受到侵害,造成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事实情况。本案中,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已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主体,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分家协议等效力。故原告所诉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之子郭学田结婚后一直于诉争房屋居住,且分家时郭学田对房屋也有居住权,故原告作为郭学田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屋亦有居住权,被告将房屋出售时,应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予以妥善安置,综合本案全部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风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申银丽10000元;二、驳回原告申银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郭风金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