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45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吉杰,九江市浔阳区金鸡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光钦、王振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吉杰,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系王某丁妻子,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丁长子,被告王某丙系王某丁次子。2015年11月,王某丁因胃癌晚期住院。被告王某乙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持王某丁身份证及银行存折前去瑞昌市南义信用社将王某丁名下的存款225645.34元转移至被告王某乙名下。因王某丁住院急需用钱,经多方做工作,被告王某乙不愿把钱交出。后王某丁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存款。瑞昌市法院判决支持王某丁的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还在上诉期间,王某丁去世。王某丁在去世之前于2015年11月19日在同村组长张某某及长辈李某某见证下自书遗嘱,遗嘱中写明其百年之后存款225645.34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将占有的银行存款225645.3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丁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王某丁自书遗嘱一份,证明王某丁立遗嘱将银行存款225645.3元由原告继承。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的2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银行存款225645.3元法院已判决归王某丁所有,现实际由被告王某乙占有。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王某丁妻子。被告王某乙辩称,遗产全归原告所有我不同意。遗产分割应该有我的份额。遗产的处理应该经我同意。存款应该放在银行里,原告如果生病或者需要生活费可以拿出部分钱给原告。等原告百年之后,遗产应由我和王某丙平分。被告王某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王某丙辩称,我同意父亲的遗嘱。被告王某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庭当庭向被告王某乙示明有申请对遗嘱笔迹真实性申请鉴定的权利后,被告王某乙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在被告王某乙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甲与王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生两儿子王某乙、王某丙。2015年11月5日,被告王某乙在没有取得王某丁同意的情况下,将王某丁银行存款225645.34元转存至被告王某乙银行账户后,仅将银行卡交给王某丁。王某丁因治病和生活需要,多次要求被告王某乙将钱归还给自己,但是遭到被告王某乙拒绝。2015年11月,王某丁将被告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乙返还银行存款225645.34元。2015年11月19日王某丁立下遗嘱,遗嘱确定若王某丁去世,则银行存款225645.34元全部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所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瑞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之后三日内返还王某丁银行存款225645.34元。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委托南义镇王家铺村委会向王某丁及被告王某乙送达(2015)瑞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丁于2015年12月4日去世。此后王某丁的继承人,本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丙明确表示对(2015)瑞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不上诉。被告王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出上诉。现(2015)瑞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双方三人因上述银行存款的继承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所得银行存款225645.34元。另查明,王某丁的遗产还有瑞昌市南义镇某村房屋两栋。银行存款30000元左右。大米加工机器一套。本院认为:瑞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瑞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某乙返还王某丁银行存款225645.34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争议的存款为王某丁遗产。王某丁在身前确立遗嘱确定,本案争议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由妻子王某甲全部继承所有,王某丁的遗嘱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故本案争议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王某丁银行存款225645.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当庭表示增加继承王某丁其他财产诉讼请求,但是其庭后书面申请放弃追加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对王某丁的其他遗产不做处理。原、被告双方对王某丁的其他遗产应自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丁银行存款225645.34元全部由原告王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68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人民陪审员 范光钦人民陪审员 王振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德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