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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840号原告韩某甲。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东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鹿芳,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贞,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已分居近两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武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韩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从家庭、孩子方面考虑,被告自觉改正自身不足,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