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邵卫东与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卫东,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木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399号原告邵卫东,男,汉族,农民。被告哈斯巴拉,男,蒙古族,职工。被告宝迪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木仁,男,蒙古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邵卫东与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木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卫东、被告宝迪其其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巴拉、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由宝彦乌力吉和被告木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并共同为我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此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2014年8月6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宝迪其其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4月6日,由宝彦乌力吉和被告木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6日。被告宝迪其其格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哈斯巴拉、木仁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被告宝迪其其格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6日,由宝彦乌力吉和被告木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向原告邵卫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4年2月6日还款,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十年,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2014年8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剩余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宝彦乌力吉和被告木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向原告邵卫东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木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哈斯巴拉、木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卫东借款本息70400元(以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1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20400元,本息合计70400元),如逾期还款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木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哈斯巴拉、宝迪其其格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武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