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水电工。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0时58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赣G小型轿车沿武宁县城豫宁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豫宁大道中石化加油站对面路段时,将行人杨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谢某及车上乘坐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经鉴定,谢某的血液中酒精���量为51.03mg/100ml,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赣G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九江中心支公司已赔付被害人杨某254024元。经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除上述已支付的赔偿款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九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被害人杨某300000元,被告人谢某还应赔偿被害人杨某72283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及其保险公司已赔付杨某254024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