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艳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308号原告:金艳,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彭华,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敏,女,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金艳与被告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以下简称重型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华,被告重型三厂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的职工,于1984年4月16日入职。1989年企业领导告诉我企业放假,每个月给我一定的生活费,并且给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是原告入职至今被告只给原告交了7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1个月(2009年10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也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补缴1994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被告给付原告1990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199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60,467.27元;2、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医疗保险金;3、被告支付原告1990年-2015年10月的生活费171,600元。被告辩称:该案不属于劳动纠纷,需要国家下来政策统筹解决,1993、1994年,原告所在的企业就陆续放假,该企业属于厂办大集体,没有自己的财产。2003年之后归到被告单位。原告一直放假,没有工作,就是工作关系落到我单位,保险都是自己承担,被告企业也是集体企业,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4年4月入职,1989年因单位原因,原告一直处于放假状态。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系原告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2010年9月起,被告开始欠缴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企业应当承担部分60,467.27元,缴纳医疗保险企业应当承担部分1219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型三厂给付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法院。又查明,被告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情况介绍》载明“重型三厂系国企沈阳重型机器厂1970年1月创办的厂办大集体,企业以连续20年无能力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企业已累计欠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7033万元,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企业职工多次上访要求解决医保、养老保险和生活费的问题,企业领导和铁西区工业局领导也先后接待上访职工。国务院国函(2005)88号、国发办(2011)18号及市国资发通知明确规定厂办集体企业拖欠职工保险费用及欠职工债务等历史遗留问题由国家、地方政府、主办厂国有企业及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辽政办发[2014]13号,对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面临退休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问题可通过多渠道解决等具体措施,确保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全部纳入养老和医疗保险。”等内容。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于2014年11月24日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14]13号文件、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情况介绍、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养老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60,467.27元、医疗保险企业应承担部分26,000元、生活费171,600元,该诉请属于涉及被告集体所有制企业存在的整体性问题。沈阳市铁西区工业局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的《沈阳重型冶矿机械制造公司三厂情况介绍》载明被告重型三厂原系国有企业沈阳重型机器厂创办的厂办集体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原因,该企业员工下岗。被告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系整体性问题,并非拖欠原告个人。根据《辽宁省关于解决厂办大集体困难企业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4]13号),被告整体性拖欠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的问题应由企业或企业主管上级按国家政策统筹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艳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金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嘉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