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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与赵京才、罗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京才,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罗桂英,赵观景,戴天泽,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京才。委托代理人刘监华(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盛年(一般代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东兴路赵万路交叉处。负责人杨春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卞书建(特别授权),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桂英。原审被告赵观景。原审被告戴天泽。原审被告华云。上诉人赵京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原审被告罗桂英、赵观景、戴天泽、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10月9日,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张郭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与赵京才、赵观景、戴天泽、华云签订1份“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根据赵京才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赵京才发放贷款;赵观景、戴天泽、华云自愿为赵京才在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赵京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当日,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向赵京才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75‰;到期日期2011年9月10日;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发生后,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仅受偿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1年11月9日,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更名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又罗桂英与赵京才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桂英应当与赵京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京才、罗桂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对赵京才、罗桂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京才、罗桂英、赵观景、戴天泽、华云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赵京才一审辩称:1、我虽作为借款人在涉案“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实际向我提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且我主观上也无借款的目的,我之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名,是因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原客户经理何梅以银行需要创收、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等为由而要求我所为,何梅不仅是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原客户经理,而且是讼争借款50万元的实际经办人,其行为应为代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承担。2、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将相应的银行卡交付给我,我亦未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卡内的50万元,而是经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内部系统转入了与我毫不相识的顾国勇的银行账户,而该转账行为既不是我本人所为,亦未得到我的授权,此系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所致,与我无关,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我,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罗桂英一审辩称:我对赵京才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且讼争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请求驳回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一审共同辩称:我们虽作为保证人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但该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向赵京才实际履行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而讼争借款50万元系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依据另1份借款合同向赵京才发放的贷款,我们对此既不知情,亦未为赵京才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要求我们对讼争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我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赵京才曾通过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原客户经理何梅向该行借款。2010年10月份,何梅以帮助其完成银行创收任务,资金由银行操作为由,要求赵京才向其所在银行办理“易贷通”贷款50万元。碍于情面,赵京才答应了何梅的上述要求,并请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何梅作为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的经办人于2010年10月9日与赵京才、赵观景、戴天泽、华云签订1份“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京才向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申请借款,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根据赵京才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赵京才发放借款;赵观景、戴天泽、华云自愿为赵京才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在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赵京才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赵京才在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开立的“易贷通”卡内,卡号为62×××17;赵京才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赵观景、戴天泽、华云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赵京才在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办理了账号为XX的“易贷通”存折,以及卡号为62×××17的“易贷通”银行卡。为保障资金安全,赵京才设定了支取密码。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将贷款资金50万元划入赵京才的上述存折。据此,赵京才在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该借据载明:月利率8.4075‰;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到期日期2011年9月10日。按照赵京才与何梅的事先约定,赵京才于同日将上述存折内的借款50万元取出,并存入顾国勇(已更名为顾云飞)交给何梅保管的“易贷通”存折,后何梅将该50万元从顾国勇的“易贷通”存折中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款发生后,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仅受偿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0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获清偿。2010年11月初,何梅采取与上述相同的事由、方式从汪华处取得“易贷通”贷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0年11月,何梅以其所在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为由,要求黄建海将在该行所借的于2011年1月10日方到期的“易贷通”贷款50万元提前还清。2010年11月14日,黄建海之妻周安云至该行营业厅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2400元交给何梅让其入账偿还贷款本息,后何梅仅将其中的2400元用于偿还利息,余款50万元,则由何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0年12月份,何梅因违反银行工作制度被江苏兴化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份,何梅因无力偿还其所欠1000万元左右的债务而改变联系方式,外出躲避债务。2011年11月9日,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更名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2013年8月9日,何梅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兴化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兴化检察院以何梅在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赵京才、汪华、黄建海的借款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2010年12月改变联系方式,外出躲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为:兴化检察院指控的前二节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兴化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正确,应以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宣判后,何梅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8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为:兴化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正确,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兴化检察院指控何梅将赵京才、汪华、黄建海的借款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该院指控前二节中何梅挪用的并非本单位资金,故对其指控不予支持。宣判后,何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京才与罗桂英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该夫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向赵京才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赵京才未按约向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兴化农合行张郭支行已更名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故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提起诉讼,并要求赵京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尚未清偿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可知,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已将贷款资金50万元划入了赵京才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此时即应认为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已向赵京才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赵京才关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实际向其提供贷款50万元的抗辩,不仅与上述事实不符,而且与其在第二点答辩意见中并未否认讼争50万元已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汇入其账户内的事实不符,故对赵京才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赵观景、戴天泽、华云虽认为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讼争借款50万元系该行依据另1份借款合同向赵京才发放的贷款,但赵观景、戴天泽、华云的该抗辩不仅与其在(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一案中所作的证言不符,而且在作为借款人的赵京才未抗辩认为讼争借款50万元与“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无关的情况下,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并未举证证明除“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外,赵京才在同时期还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另行签订有1份借款合同,且讼争借款50万元即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故对赵观景、戴天泽、华云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由(2015)泰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可知,不仅兴化检察院指控的何梅将赵京才的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而且该院指控的该节中何梅挪用的并非本单位资金,故对赵京才以何梅不仅是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原客户经理,而且是讼争借款50万元的实际经办人为由,进而认为何梅以银行需要创收、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等为由而要求其借款的行为应为代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该行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所举证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赵京才作为受害人在(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一案中的陈述可知,赵京才不仅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即已与何梅就借款的实际用途达成了合意,而且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发放贷款后,赵京才亦实际将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发放的贷款取出并交付给何梅使用,赵京才关于将讼争借款50万元转入顾国勇(后更名为顾云飞)的银行账户既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亦未实际控制该款项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赵京才将讼争借款50万元交付给何梅使用后,何梅至今未将50万元偿还给赵京才,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赵京才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并不影响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向赵京才主张权利。3、因赵京才与罗桂英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赵京才、罗桂英既未举证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与赵京才在本案所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赵京才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虽然赵京才在借款后将讼争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何梅使用,但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对赵京才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知情,故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桂英应当与赵京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桂英关于其不应对赵京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4、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为赵京才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依法应对赵京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关于其并未为讼争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观景、戴天泽、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赵京才追偿。综上,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京才、罗桂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对赵京才、罗桂英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观景、戴天泽、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京才、罗桂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赵京才、罗桂英、赵观景、戴天泽、华云连带负担。赵京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不应向我主张50万元借款。我出具相关手续后,50万元款项被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占有和使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客户经理何梅让我办理借款手续后,就将50万元款项转入顾国勇账户。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不是我所签,一审不同意笔迹鉴定和调取贷款支付委托书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应当对何梅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何梅系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负责贷款发放、收回,并办理各种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50万元贷款发放至我账户上,未经我签字许可通过贷款委托支付方式将该款项转入顾国勇账户,故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应当对何梅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5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为合同主体,合同为我一人签订,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我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我行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赵京才履行了合同义务,赵京才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二、何梅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三、讼争的50万元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桂英未到庭,亦未答辩。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为赵京才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银行有无将该款项实际发放给赵京才我们不清楚。二审中,赵京才向本院申请调取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原客户经理何梅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以及泰州银监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客户经理何梅对赵京才放款,并通过柜台取款后直接将款项转至其他客户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梅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亦有阐述,故无需再调取何梅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涉案款项的流向在刑事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中均已查明,故对赵京才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京才是否应当向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承担5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二、讼争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赵京才、罗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赵观景、戴天泽、华云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赵京才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签订“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赵京才设立的借款账户,赵京才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至于该款项赵京才如何处分,款项的流向均不影响贷款到期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向借款人赵京才主张还款的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讼争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京才与罗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赵京才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罗桂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知道该约定,故该笔50万元债务应为赵京才与罗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三,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作为保证人为赵京才与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之间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赵京才设立的借款账户,赵京才在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赵观景、戴天泽、华云辩称兴化农商行张郭支行未实际发放贷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赵京才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赵观景、戴天泽、华云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京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11165元,由上诉人赵京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