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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治龙与王道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治龙,王道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4567号原告:裴治龙,男,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陈国树,男,1969年8月25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唐山,系裴治龙所在单位推荐公民。被告:王道振,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本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裴治龙诉被告王道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治龙诉称:2015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王道振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涧湖东路选煤厂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裴治龙,至裴治龙受伤。案经淮南市公安交警田家庵二大队事故认定:王道振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治龙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裴治龙经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T11椎体骨折;2、L1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45天,出院后要求卧床休息,2周后复查。事故发生后王道振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不予理睬,协调未果。王道振的违法行为造成裴治龙身体受伤,经济损失,精神打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道振赔偿裴治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943.66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计算;3、由王道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裴治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现予以归纳认证如下:裴治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裴治龙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意见:对裴治龙的证明观点,应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本院认证意见: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裴治龙在东方医院集团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裴治龙受伤情况、治疗的相关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裴治龙治疗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裴治龙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裴治龙因受伤治疗实际花费的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对裴治龙的证明观点,应予以确认。淮南市梅亭电器商行证明一份。证明:裴治龙发生事故后的误工损失。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有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结合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综合认定。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裴治龙X(十)级伤残,以及对裴治龙“三期”的评定结果。本院认证意见:对裴治龙因伤导致的残疾等级及三期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裴治龙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鉴定费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定。裴治龙的护理人员裴治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裴治龙的护理人员基本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王道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6时50分许,王道振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十涧湖东路选煤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裴治龙,致裴治龙受伤。该期事故经淮南市交通警察田家庵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治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裴治龙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淮南东方医院集团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裴治龙的伤情为:1、T11椎体骨折;2、L1椎体陈旧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2周够门诊复查;3、我科随诊。裴治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5573.66元(包含王道振垫付5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5日,裴治龙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王道振赔偿裴治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943.66元;2、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后计算;3、由王道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裴治龙申请并征求王道振意见,本院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治龙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9日作出安理司(2016)临鉴字第0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裴治龙因交通事故致T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裴治龙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需要一人护理。鉴定结果送达后,王道振曾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请求鉴定机构对裴治龙伤残是否因T11椎体骨折及L1椎体陈旧性骨折共同造成及三期是否因为L1椎体陈旧性骨折而延长做出解释说明,后鉴定机构回函,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裴治龙X(十)级伤残由T1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造成,与L1椎体陈旧性骨折无关”,“裴治龙三期评定已经排除了L1椎体陈旧性骨折”。裴治龙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王道振赔偿裴治龙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6451.66元(医药费5573.6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王道振承担。再查明:裴治龙在庭审结束后,向我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淮南市梅亭电器商行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及淮南畅通卡充值凭证五份(300元),以佐证其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支出。王道振对于劳动合同书、证明及工资表认为不真实,裴治龙没有这么高的收入,对于淮南畅通卡充值凭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裴治龙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道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裴治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道振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对裴治龙的赔付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王道振按照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裴治龙各项诉请数额中:1、结合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认定为5573.66元,另因该医药费票据中含有王道振垫付费用500元,本院实际支持5073.66元;2、裴治龙提供了一份其与淮南市梅亭电器商行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的1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制冷部的工资发放表(2015.5.31-2015.8.31共4个月)以及淮南市梅亭电器商行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单位制冷部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元以及其因交通事故未到岗工作150天,裴治龙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材料,能证实裴治龙在淮南市梅亭电器商行工作以及因交通事故未到岗150天,结合工资表可以认定其误工费损失为97.78元×150天=14667元;3、裴治龙经鉴定的护理期为伤后60天,对于裴治龙诉请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裴治龙的营养期经评定为伤后60天,营养费本院支持为1800元(30元/天×60天);5、裴治龙实际住院45天,住院期间应有伙食补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为1350元(30元/天×45天);6、裴治龙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本案鉴定费为1300元,裴治龙主张1300元,因本案鉴定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法院委托,因此鉴定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进行分担;8、裴治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9、裴治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裴治龙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25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83793.66元,不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均由王道振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裴治龙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各项损失合计83793.66元;二、驳回原告裴治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依法减半收取980.5元,由裴治龙负担30.5元,由王道振负担950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道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