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长义与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义,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敬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8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义,男,回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玉梅,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保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满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敬军,又名黄成,男,汉族,1961年3月14日出生。上诉人赵长义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梅,被上诉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副局长张旭崇及委托代理人路满生、王振中,被上诉人黄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4年9月10日,孙莉与杨易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孙莉租用大新庄三街的土地开办净水剂加工厂,后因经营不善停产,孙莉让第三人黄敬军为其看场。2001年6月15日,孙莉与杨易东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内容不涉及该净水剂加工厂。2002年4月20日,孙莉同意黄敬军代其交纳土地租金,利用该厂设施、设备进行生产。此后至2006年9月该厂的土地租金均由黄敬军交纳,黄敬军最后一次交纳土地租金的时间是2007年6月10日。期间孙莉、杨易东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协商离婚,财产分配也不涉及该净水剂加工厂。2006年6月12日,大新庄村委出具书面证明“兹有我村村民黄敬军在我村北地开办一个博爱县超越建材厂,该厂所占用的场地属我村荒废地。”同日,黄敬军持该证明向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2006年9月4日,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黄敬军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经营者姓名黄敬军,经营场所许良镇大新庄村北地(原净水剂加工厂院内),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灰钙粉加工销售。2006年12月,杨易东与黄敬军达成口头协议,将大新庄北地净水剂厂的建筑及设备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敬军。杨易东已于2007年8月收到10000元。2007年10月18日,孙莉、赵长义签订转让协议,孙莉将该厂以4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长义,孙莉已于2007年10月29日收到20000元。赵长义交纳了该场地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的承包费。后原告赵长义与第三人黄敬军就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争执,黄敬军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赵长义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00548号民事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赵长义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2)焦民终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长义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时黄敬军提交了杨易东于2007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已经杨易东本人签字认可以及法院工作人员确认,且该证明能够与杨易东所打收款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杨易东于2006年12月将净水剂加工厂的财产转让给黄敬军的事实客观存在。另外,黄敬军在经营该厂期间持大新庄出具的证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该厂多年。故原审确认杨易东与黄敬军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正确。杨易东将该厂转让给黄敬军后,黄敬军即享有该厂的所有权,杨易东与孙莉对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原审确认孙莉与赵长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再审申请人赵长义认为杨易东之前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条是伪造的,其与孙莉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2015年9月23日,原告赵长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黄敬军颁发“许良超越建材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06年9月4日,而原告和孙莉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8日,且该协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长义的起诉。赵长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并对2006年9月4日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黄敬军颁发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营业执照的实体审理作出裁判。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没有查清客观事实,导致裁定错误。1、本案被告为黄敬军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依法享有诉权。因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2007年10月18日孙莉与赵长义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被告2006年9月4日为黄敬军颁发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的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但客观事实,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是违法的。该营业执照将原本属于孙莉承包的场地,归属第三人黄敬军所有,导致(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莉与赵长义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虽然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不是直接对上诉人作出,但这一行为的作出,在客观上被法院采纳,而消灭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2、本案因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违法性,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06年9月4日颁发的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营业执照。而一审法院却依据(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孙莉与赵长义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该营业执照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驳回起诉,犯了逻辑错误。上诉人仍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并已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目前正在审查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依据,判决孙莉与赵长义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而温县人民法院再依据(2014)焦民再二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这是民事行政互为条件。因为,本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是依据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民事判决,而温县人民法院再以这一“民事结果”为依据审理行政案件,并不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竟以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意在规避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博爱县工商局为第三人黄敬军颁发的营业执照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法官并未将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说明法官已认可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享有诉权。退一步说,法官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也应将此列为本案争议焦点,并给上诉人申辩、举证的机会,但事实上没有。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2006年9月4日为黄敬军颁发博爱县许良超越建材厂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长义、孙莉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理由是:“孙莉在与杨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开办的净水剂加工厂为孙莉和杨易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孙莉与杨易东离婚时,双方对孙莉开办的净水剂加工厂的财产未予分割,因此该净水剂加工厂仍为杨易东和孙莉的共同财产。2006年12月,杨易东以70000元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黄敬军,杨易东与黄敬军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在杨易东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黄敬军后,黄敬军享有净水剂加工厂的所有权,杨易东和孙莉对净水剂加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参见(2012)焦民二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2、被上诉人给黄敬军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现象。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黄敬军答辩称,同意工商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长义认为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年9月4日为第三人黄敬军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导致其与孙莉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所以自己与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孙莉和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于杨易东与黄敬军之间的转让合法有效,杨易东将净水剂加工厂转让给黄敬军后,黄敬军即享有该厂的所有权,杨易东和孙莉对该厂的所有权随之消灭。并且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黄敬军颁发营业执照时,上诉人还没有与孙莉签订转让协议,所以该行政行为与赵长义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开庭时并未将被上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无利害关系作为庭审的争议焦点,所以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时的争议焦点只是对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意见的一种归纳,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是一种全面审查,不仅仅局限于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诉和申辩意见,而是要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后作出相应的认定,所以,一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长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培军审判员 袁 伟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