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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温岭伯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温岭伯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01号原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217399。法定代表人荣伟。委托代理人马骋争、王红五,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伯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工业城九龙。营业执照注册号:91331081790995056M。法定代表人李炳贵。原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岭伯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骋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供应产品触媒,原告使用后客户反馈上牌过程中环保排放不达标,导致部分地区车辆无法上牌。原告于2013年8月份送样(被告供货的触媒)到南昌摩托车检测所进行第三方检验;检验后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触媒贵金属含量与实际要求严重不符。为此,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关于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的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8万元作为原告供货贵金属含量不足的补偿金。赔偿款的支付办法:本次结算货款扣回5万元,后续每次结算货款扣回2万元,直到总数扣足28万元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结算货款时扣回了5万元,但其后因原、被告之间未有供货往来,上述补偿金中的23万元至今未予抵扣。此外,因为被告提供的触媒产品贵金属含量严重不足,原告将不合格产品按原价退回给被告后,经原告核对,至起诉为止,被告尚应返还原告货款1652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现原被告之间既然还有23万元的补偿金未予以抵扣,则被告理应将该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以作为被告提供给原告触媒产品贵金属含量严重不合格的补偿。此外,被告亦应将结算后的余款16520元退还给原告。但是,经原告与被告电话及书面沟通,被告对此都不予理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652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3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的赔偿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80000元作为被告供货贵金属含量不足的补偿金。3、原告与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明细账各1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欠原告补偿金及货款共计246520元。4、2014年3月份采购入库结算明细表、外协外购件报检入库单、送货单、不良品退货单各1份。证明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将货值为345161元的不合格产品按原价退回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确认。5、催款函以及EMS邮单及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催款函,催收欠款,但被告对此不予理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触媒。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供货的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导致部分生产的车辆无法上牌。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的赔偿协议》,对赔偿方案约定如下:1、对前期未按要求提供的产品贵金属不足的部份由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2、赔偿款支付办法:本次结算货款扣回5万元,后续每次结算货款扣回2万元,直到总数扣足28万元为止,但所留在原告未结算的货款不得低于未扣付完赔偿款的总数;3、原告仓库现有不合格的42克及25克触媒全部按原价退回给被告,相关运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因至今被告尚有23万元赔偿款未继续向原告供货予以抵扣,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6520元及利息。对此,原告的主要依据为其举证的2012年、2013年、2014年明细账。但其一,上述明细账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其并未得到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二,原告作为购货方,其在诉讼中也未举证其对被告的所有付款凭证,以印证上述明细账的真实性。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16520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对此,原告举证的《关于触媒贵金属含量偏低的赔偿协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现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超过两年的时间里,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也未提出相应抗辩。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3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温岭伯利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佛山市佛斯弟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499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2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