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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小东、古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小东,古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6119号原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微,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东,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被告:古聪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天都公司)与被告丁小东、古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天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东、古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小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20.84元(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69320.84元;2、被告古聪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丁小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小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该笔借款分三次偿还,被告丁小东应当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借款利息,被告古聪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小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小东、古聪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丁小东、古聪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小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期内免息,若被告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剩的20000元。被告古聪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5年。合同尾部有原告宁夏天都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的印章及被告丁小东、古聪明的签字。另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丁小东账户转帐50000元,被告丁小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美林项目部转来借款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丁小东,2014年10月14日。”现借款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丁小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丁小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丁小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丁小东如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丁小东转账支付借款,故涉案借款合同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生效,利息亦应从2014年10月14日起算。被告古聪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据上签字,应当对被告丁小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小东追偿。被告丁小东、古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古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33元,由被告丁小东、古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桂香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