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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周师邦,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不休。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婚生女儿陈某乙更是不管不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该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各自承担一半,至女儿成年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反而日趋恶化,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后,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未能改善,未有和好迹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离家期间,女儿陈某乙一直由原告照料,本院从有利于陈某乙身心××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确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携带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标准,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女儿生活所需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其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的一半,直至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杨某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女儿生活费80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的一半,直至女儿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杨某负担5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卢鸿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启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