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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朱佩佩与贺军、合肥翔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佩佩,贺军,合肥翔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769号原告:朱佩佩,女,汉族,学生,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军,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翔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82407W(1-1)。负责人:潘发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原告朱佩佩诉被告贺军、合肥翔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应原告朱佩佩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对原告朱佩佩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中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佩佩的委托代理人赵宗道,被告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军、被告翔宇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佩佩诉称: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贺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朱佩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佩佩受伤及随身物品损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佩佩不负事故责任。朱佩佩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朱佩佩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求贺军、翔宇物流公司赔偿朱佩佩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78496.90元(已扣减贺军赔偿款18000元),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贺军、翔宇物流公司、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共同负担。贺军、翔宇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朱佩佩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按照比例赔偿朱佩佩的损失。朱佩佩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核减。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据实核算,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多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至多认可500元;车损认可1500元,物品损失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予承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50分,贺军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沿庐江县内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内环路与周瑜大道交叉口时,越过道路中心黄线行驶并提前左转弯,与从周瑜大道左转弯后已在北侧内环路上正常行驶的朱佩佩(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道路中心黄线东侧相碰,造成朱佩佩受伤及随身物品损毁、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第340124820140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佩佩不负事故责任。朱佩佩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左桡骨中下段骨折;右中下肺及左下肺挫裂伤、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每月门诊摄片复查;3、一年后骨折愈合住院取出内固定;4、门诊随访等。朱佩佩支付住院医药费12699.80元。2016年1月21日,朱佩佩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420.80元。另,朱佩佩出院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80.30元。2016年3月18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朱佩佩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朱佩佩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朱佩佩所有的电动××、物品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为2000元、750元,朱佩佩支付评估费300元。同时查明:朱佩佩,1996年6月24日出生,户籍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就读于安徽省庐江第五中学,其所在村民组土地、房屋已全部被征收。现就读于安徽工商管理学院。另查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的驾驶人为贺军,登记所有人为翔宇物流公司。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皖H×××××挂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止。另,贺军为朱佩佩垫付赔偿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朱佩佩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身份证、毕业证书、房屋搬迁验收合格证、证明、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佩佩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佩佩不负事故责任,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佩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朱佩佩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7天(20天+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7120.60元、门诊医疗费880.30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朱佩佩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抗辩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朱佩佩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800元。朱佩佩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朱佩佩的受伤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7000元为宜。车损2000元、物损75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0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朱佩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296.90元,其中:医疗费18000.9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626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2000元、物损750元、评估费300元。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牵引车)在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佩佩的各项损失应由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比例(5/6、1/6)进行赔偿。即由英大泰和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朱佩佩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朱佩佩67936元(6264元+53872元+800元+7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朱佩佩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合计7993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佩佩10217.42元[(94296.90元-79936元-1800元-300元)×5/6]。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佩佩2043.48元[(94296.90元-79936元-1800元-300元)×1/6]。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2100元由贺军承担,贺军为朱佩佩垫付的18000元,朱佩佩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朱佩佩返还贺军159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佩佩9015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佩佩2043.48元;原告朱佩佩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时同时返还被告贺军1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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