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曹×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伟,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曹×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伙同曹×、陈×3(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9日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歌厅内,无故将歌厅电视墙砸毁,经价格鉴定被砸毁的电视墙价值为人民币1326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具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江×、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江×当庭认罪;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江×家庭条件不好,需要其照顾;四、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曹×当庭认罪;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三、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