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赵××与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45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柴有敏(系原告母亲)。被告钱××。委托代理人钱满义(系被告父亲)。原告赵××与被告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有敏,被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给付彩礼10万元。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回娘家居住,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6万元。被告钱××辩称,被告回娘家居住是为了照顾生病住院的被告父母,并非与原告感情不和。原、被告仅是发生小矛盾,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被告父母的残疾证两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需要在娘家照顾父母,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如果当时告诉原告,原告也会照顾被告父母。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均系初婚。××××年××月××日,双方在天津市北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在恋爱近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初婚,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彼此尊重、勤于沟通,共同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