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与杜子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原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杜子雄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9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原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204A-1、2。法定代表人倪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嘉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龙娟,系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子雄,男,1977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号码5113211977********,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桐坪乡分水村**组。委托代理人顾俊福,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子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杜子雄与北京外企苏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检验,劳动合同中第七条劳动纪律中规定劳动者“7)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甲方(北京外企苏州公司)指定服务单位和甲方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公序良俗的行为;”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补偿。杜子雄入职后,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将其派至外包项目中国外运长江有限供公司苏州分公司处从事检验工作。2015年6月10日,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向杜子雄发出《开除通知》,称“您是我司派驻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员工,因您在2015年6月5日下午上班期间与公司其他员工打架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并结合劳动合同中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7)有打架、斗殴、暴力、寻衅滋事、盗窃、欺诈、弄虚作假、恐吓、侮辱、诽谤、扰乱工作秩序、性骚扰、酗酒、吸毒、赌博、故意损害或侵占甲方指定服务单位和甲方财物及其他违法和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公序良俗的行为;公司研究对您给予开除处分,终止劳动关系。”同日,就上述开除事宜,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张贴公告。杜子雄确认收到上述开除通知。原告就上述解除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双方当事人确认杜子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455.87元。庭审中,北京外企苏州公司提供:1、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徐欢,徐欢陈述“我是北京外企外包部的人事专员,今天(2015年6月5日)下午5时许,我到中外运公司给我公司派驻在该公司的人员杜子雄办理离职手续。他不同意,就要离开。我用手推着他的胸,不让他离开。他推了我一下,把我的眼镜给打掉了。他后来就离开了。”杜子雄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2、电子邮件,以证实外包项目中国外运长江有限供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撤销杜子雄的工作岗位,杜子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职期间无人提起岗位调整;3、协商解除协议,杜子雄质证不予认可,无本人签字。另查明,杜子雄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裁决北京外企苏州公司支付杜子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23.48元。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杜子雄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开除通知、公告、员工开除申请表、询问笔录、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协议、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98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无须支付杜子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23.48元;本案诉讼费由杜子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外企苏州公司以杜子雄上班期间打架斗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而言,首先,北京外企苏州公司提供了打架当事人徐欢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徐欢明确了打架起因及经过为“到中外运公司给我公司派驻在该公司的人员杜子雄办理离职手续。他不同意,就要离开。我用手推着他的胸,不让他离开。他推了我一下,把我的眼镜给打掉了。他后来就离开了。”由此表明因离职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其次,就北京外企苏州公司主张的岗位撤销、与杜子雄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公司提供的协商解除协议并无杜子雄的签字确认,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岗位调整与杜子雄沟通协商,故劳动者对办理离职表示异议,推搡工作人员,行为虽确有不妥,但该行为事出有因;再次,询问笔录中并未显示系杜子雄主动攻击他人及存在严重后果,由此表明杜子雄推搡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杜子雄的上述行为虽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但尚未构成严重违纪,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综上,北京外企苏州公司据此解除与杜子雄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北京外企苏州公司应依法根据杜子雄的工作年限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向杜子雄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的赔偿金25823.48元(6455.87×2×2),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杜子雄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外企苏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子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23.48元。二、驳回北京外企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外企苏州公司负担。宣判后,北京外企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杜子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23.48元。杜子雄表示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原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更名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杜子雄与徐欢打架情节恶劣,且推搡过程中杜子雄曾拿出美工刀威胁徐欢,但其提供的徐欢询问笔录及视频监控中均未反映出上述情节,仅能表明双方曾发生推搡争执。同时,本院考虑到杜子雄与徐欢发生争执是由协商岗位调整引起,虽推搡行为确有不妥,但行为事出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不足以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故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