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寿娜诉被告王洪翔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89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综上,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时有吵闹,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孩,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果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