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亚龙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存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72号原告:朱亚龙,男,21岁,住嵩县。委托代理人:朱彦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徐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存厚,男,61岁,住嵩县。原告朱亚龙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张存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亚龙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龙委托代理人朱彦峰、王晓国,被告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被告张存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龙诉称:2015年8月4日16时许,在嵩县纸房镇纸房村纸房敬老院附近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张存厚驾驶豫CV5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前部与袁进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袁进华及车上乘员原告朱亚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存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进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亚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3688.47元(已增加诉求);2、判决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存厚辩称:对事故事实无意见,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6时许,在嵩县纸房镇纸房村纸房敬老院附近交叉路口路段,被告张存厚驾驶豫CV5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前部与袁进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袁进华及车上乘员原告朱亚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存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袁进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亚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77天进行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应用,2、继续拄拐(4周),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3月),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5563.57元。原告朱亚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上虞市道墟秀凤五金设备厂务工,月平均工资额为4828.4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工资停发。其伤情于2015年10月30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张存厚系豫CV53**号车的车主,该车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4月19日在被告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存厚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应在其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V53**号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V53**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都邦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提供了上虞市道墟秀凤五金设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企业负责人签字捺印的扣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五个月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亚龙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系规范性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0063.57元(包含已发生医疗费25563.57元及二次手术费4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20元=1540元,3、营养费77天×10元=770元,4、护理费77天×69.59元×2人=10716.86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5天×(4828.4元÷30天)元=13680.47元,6、伤残赔偿金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为4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77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V5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16.86元、误工费13680.47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70元,共计8795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V53**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龙医疗费200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770元,共计22373.57元中的70%即156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原告朱亚龙承担495元,由被告张存厚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晓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