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姜志祥与吴连杰、简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祥,吴连杰,简中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祥,男,1986年1月31日生,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连杰,男,1982年10月4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简中玉,女,1986年11月10日生,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姜志祥因与被上诉人吴连杰、原审被告简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志祥,被上诉人吴连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简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姜志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按月付息。当日,被告姜志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空白)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即月息共计¥:(空白)],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至(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止,借款用于周转。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按银行四倍利息/日计算,并收总金额的20%违约金,由担保人负责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法院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同意由(空白)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本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由(空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上述所有债务还清为止。本借条的本金和利息以及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清偿完毕后担保责任免除。(借款本金叁万元整,于2013年4月12日已现金支付给借款人)。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签字):姜志祥,身份证:,移动电话:。住宅电话:(空白)。担保人:(空白),身份证:(空白),电话:(空白),电话:(空白),借款地址:(空白)。2013年4月12日”。2014年12月,被告姜志祥支付原告借款15000元。现被告姜志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今按约定的利息。被告姜志祥与被告简中玉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姜志祥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姜志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姜志祥向原告吴连杰借款时,是被告姜志祥与被告简中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简中玉未提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证明,被告简中玉与被告姜志祥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简中玉与被告姜志祥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姜志祥、简中玉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姜志祥、简中玉欠原告吴连杰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姜志祥、简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姜志祥、简中玉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姜志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姜志祥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吴连杰的借款于2013年10月在姜春禄、罗林华共同帮助下已还清全部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吴连杰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吴连杰承担。被上诉人吴连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姜志祥申请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罗某某出庭作证,姜某甲、姜某乙、罗某某出庭旨在证明上诉人已还清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吴连杰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言虚假,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当认定证人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姜志祥于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吴连杰借款3万元尚欠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姜志祥、简中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判决上诉人姜志祥、原审被告简中玉共同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吴连杰借款3万元已还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姜志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繁 钦审 判 员 张 丽 姑代理审判员 张 毅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晶(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