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分录与被告韩征、马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分录,韩征,马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290号原告田分录,男,汉族,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段退休职工,住大连市西岗区创造街。委托代理人王兴刚、王涛,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征,男,汉族,沈阳铁路局旅行服务公司汽车司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一段。被告马秀梅,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分录与被告韩征、马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田分录及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韩征及被告马秀梅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田分录委托代理人王兴刚、被告韩征及被告马秀梅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马秀梅系锦州银行大连马栏子支行行长,有途径可以赚取高额利息,原告向被告韩征提供了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按月支付原告20万的2分以上利息,借款期满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6月离婚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均拖延不还,因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韩征、马秀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韩征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事实属实,钱一直在被告马秀梅手中操作,如果被告马秀梅不偿还原告田分录这20万元及利息的话,我认为对原告田分录不公平,并且这笔钱应由被告马秀梅偿还,因为钱没在我手中。被告马秀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作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有借款的能力、与借款人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有交付款项的事实。而本案中,原告所举的基本证据,即2013年8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现在被我方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证实是虚假的。另外,庭审中原告一次说现金20万元是别人欠钱他给收回来的,询问当中又陈述是亲戚朋友凑的20万元,而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的明细来看,其夫妻的工资收入以及原告的取款习惯,原告将20万元存放在家里保管,并且将20万元直接以现金形式交付,这种可能性为零,原告的当庭陈述有着前后矛盾的情况。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其应当承担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的起诉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其起诉更多依赖于被告韩征的配合,包括被告韩征对借款内容的自认,以及被告韩征提供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二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才离婚,依据双方在离婚诉讼时韩征的表现,可以认定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韩征恶意串通,为帮助被告韩征侵占马秀梅的财产而炮制出的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分录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田分录;乙方:马秀梅、韩征;因韩征爱人马秀梅任锦州银行大连马栏子支行行长,有途径可以赚取高额利息。经协商甲方向乙方提供2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乙方同意按月支付甲方借款金额20万元的2分以上的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期满支付借款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本协议一经签字,双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提供20万元人民币现金。甲方:田分录;乙方:韩征;2013年8月8日。”上述内容中,除下方“田分录”、“韩征”及落款日期中“2013、8、8”为手写,其余文字均系打印。被告马秀梅对《协议书》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检鉴定。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协议书》中,甲方处的“田分录”签名和乙方处的“韩征”签名均不是标称时间书写,而是近1年内书写形成。鉴定费11640元由被告马秀梅支付。原告田分录、被告韩征及被告马秀梅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另查,被告韩征与被告马秀梅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本案被告韩征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沙河口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马秀梅要求离婚。在沙河口法院2015年1月28日开庭审理时,本案被告韩征向法庭出示一份有本案原告田分录签名的证实材料,内容为:“2013年,我交给韩征20万元现金委托马秀梅用于放贷,之前告诉我不低于2分收益,至2014年收到收益(8月8日)。2014年10月15日韩征交给我9万现金,其余11万及8月3日以后收益部分尚未支付。以上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田分录;2014年10月15日”,用于证明本案被告韩征已归还本案原告田分录9万元。沙河口法院于2015年4月8日判决韩征与马秀梅离婚,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关于原告韩征主张应由被告马秀梅负责偿还的11万元款项。原告韩征主张朋友田分录20万元交付给被告马秀梅用于放贷,并用单位退还的车位款9万元进行了部分偿还,被告马秀梅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因该笔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人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被告马秀梅主张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自沙河口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有田分录签名的证实材料、(2015)沙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辽学鉴【2015】文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田分录主张其与被告韩征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存在以下疑点:第一,关于《协议书》。原告田分录称2013年8月8日给付被告韩征20万元现金,同时签订《协议书》。经鉴定《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与其本身记载不一致,《协议书》的实际形成时间存疑。第二,关于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田分录主张二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未还,而在沙河口法院被告韩征曾出具一份有原告田分录签名的材料,用来证明被告韩征已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9万元,二被告尚欠本金11万元。为查明证实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合法传唤原告田分录本人到庭,原告田分录本人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关于款项来源及交付。原告田分录称20万元全部是现金给付被告韩征,但对该笔大额现金,却提供不了取款凭证。对其款项来源称是其夫妻收入,后又改口称有亲戚朋友凑的钱,前后矛盾,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述疑点足以使本院对原告田分录的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故原告田分录仍需就其与被告韩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田分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分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分录负担。鉴定费11640元(被告马秀梅已预交),由原告田分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秀梅。如果原告田分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