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执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琪俤与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陈维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琪俤,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维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02执262号申请执行人黄琪俤,男,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执行人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陈维俊,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黄琪俤与被执行人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德市宏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维俊所有的银行存款10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